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6民初33号

伍善理、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与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伍善理,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民初33号

原告:伍善理。

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

法定代表人:周庭元,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天长,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

法定代表人:吴天长,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伍善理与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伍善理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伍善理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善理撤回对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  程智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游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