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民初33号
原告:伍善理。
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
法定代表人:周庭元,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天长,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
法定代表人:吴天长,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伍善理与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伍善理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伍善理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善理撤回对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 程智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游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