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2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公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某日,林某、金某某(均已判刑)将盗窃的价值人民币4675元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通过刘刚(已判刑)低价卖给被告人丛某某。丛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没有手续、钥匙门已损坏和可能是盗窃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低价购买。案发后,被告人丛某���主动到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后投案自首。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某日,林某、金某某(均已判刑)将盗窃的价值人民币4675元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通过刘刚(已判刑)低价卖给被告人丛某某。丛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没有手续、钥匙门已损坏和可能是盗窃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低价购买。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主动到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林某、金某某、刘某的供述,赃物照片,乾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扣押、发还清单,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乾���认字(2014)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乾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乾安县鸣凤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被告人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67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