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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4760号

唐云与陈东明,张利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云,陈东明,张利平,重庆市三峡龙东彩木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东凯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760号原告唐云,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东明,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苟志钢,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平,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三峡龙东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华村12社,组织机构代码67103311-0。法定代表人陈献明,经理。被告重庆市东凯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华村,组织机构代码62205804-7。法定代表人陈东明,经理。

原告唐云与被告陈东明、张利平、重庆市三峡龙东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木业公司)、重庆市东凯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明、张利平、三峡木业公司、东凯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云诉称,2014年10月15日,陈东明、张利平、三峡木业公司、东凯机械公司向我借款50万元,并立下借据与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作出明确规定,借款到期后,陈东明、张利平、三峡木业公司、东凯机械公司仅向我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陈东明、张利平、三峡木业公司、东凯机械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

二、陈东明、张利平、三峡木业公司、东凯机械公司立即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随本清);被告陈东明、张利平、三峡木业公司、东凯机械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唐云(甲方、出借方)与陈东明、张利平、三峡木业公司、东凯机械公司(均为乙方、借款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金额及起止时间以借据为准或借款转账时间为准;借款支付方式为由唐云委托隆翠兰(案外人)将50万元钱款转入乙方共同指定的张利平银行账户内;借款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的,乙方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追偿借款及主张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随后,陈东明、张利平、三峡木业公司、东凯机械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云人民币50万元整,此笔借款由唐云委托隆翠兰转入张利平银行账户,此款以实际道长时间和金额为准。前述借款协议及借条订立后,同日,唐云按照约定,委托隆翠兰将50万元钱款汇入张利平银行账户收讫。现该笔借款履行期限早已届满,陈东明、张利平、三峡木业公司、东凯机械公司仅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未偿付任何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未付,经唐云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唐云将借款借给陈东明、张利平、三峡木业公司、东凯机械公司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云与陈东明、张利平、三峡木业公司、东凯机械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东明、张利平、三峡木业公司、东凯机械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予以确认;随后,唐云依约将50万元借款汇入张利平银行账户,陈东明、张利平、三峡木业公司、东凯机械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约支付逾期利息。至今,陈东明、张利平、三峡木业公司、东凯机械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唐云要求陈东明、张利平、三峡木业公司、东凯机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明、张利平、重庆市三峡龙东彩木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东凯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云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陈东明、张利平、重庆市三峡龙东彩木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东凯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云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824元、公告费8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713元,合计11337元,由被告陈东明、张利平、重庆市三峡龙东彩木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东凯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唐云缴至法院,被告陈东明、张利平、重庆市三峡龙东彩木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东凯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唐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莲

代理

审判员 周 游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