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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72号

梁焕娣、梁日明等与钟英旋、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焕娣,梁日明,梁锦忠,梁妹仔,梁群娣,钟英旋,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72号

原告:梁焕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梁日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梁锦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

原告:梁妹仔,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

原告:梁群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五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彬,广东名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英旋,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雄。

委托代理人:万锦祥,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梁焕娣、梁日明、梁锦忠、梁妹仔、梁群娣诉被告钟英旋、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为中山城区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日明、梁锦忠、梁群娣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彬,被告钟英旋,被告中山城区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焕娣、梁日明、梁锦忠、梁妹仔、梁群娣诉称:2015年9月4日08时06分,钟英旋驾驶粤T/1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阜公路由东凤镇往黄圃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春牛士多店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经由人行横道推行自行车横过的梁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同年9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阜沙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英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中山城区客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205664.5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单车损失),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山城区客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另外被告钟英旋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

被告钟英旋辩称:同意被告中山城区客运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粤T/1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T/199**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提供正常年审记录及司机的有效驾驶资格证明,无法核实是否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丧葬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费用,请求依法核定;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单车损失200元未经物价鉴定,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08时06分,钟英旋驾驶粤T/1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阜公路由东凤镇往黄圃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春牛士多店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经由人行横道推行自行车横过的梁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同年9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阜沙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英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梁某某,男,1931年9月5日出生,生前住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东成西上街29号,生前与林美兰(于1976年死亡)结婚生育梁焕娣、梁日明、梁锦忠、梁妹仔、梁群娣,其父母已于上述事故前死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为丧葬费32395元(以广东省上年度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但不高于原告请求金额),死亡赔偿金150964.5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5年),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1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3000元,自行车损失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88059.5元,其中中山城区客运公司已支付32395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1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中山城区客运公司,该车由该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同时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太平洋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19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故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8805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38059.5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中山城区客运公司已支付32395元,宜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减,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还须支付205664.5元。中山城区客运公司可就已付金额依法依约定自行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手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是否保险责任的审查责任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且该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其主张要求本院予以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与亲属处理丧葬事故的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请求项目,应分别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焕娣、梁日明、梁锦忠、梁妹仔、梁群娣交通事故赔偿款205664.5元;

二、驳回原告梁焕娣、梁日明、梁锦忠、梁妹仔、梁群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此由原告预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鸿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婷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