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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63号

某银行与刘某强、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银行益阳赫山支行,刘某强,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63号原告某银行益阳赫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黄铁钢,系该支行泥江口分理处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强,男。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夏焰明,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银行益阳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强、陈某(以下简称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铁钢、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强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发展生产,约定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被告陈某为被告刘某强提供担保。至2015年11月9日止,尚欠本息12729.72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729.72元(之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由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合同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担保人陈某的签名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被告陈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强于2013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9.30000%,逾期利率为13.95000%,并约定了罚息和复利,被告陈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刘某强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某强发放了2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某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刘某强尚欠原告本金11532.08元及利息1197.64元(其中罚息1193.14元、复利4.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强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贷款余额明细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陈某作为原告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某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强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辩称“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当庭表示不申请对陈某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故对被告陈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2000元,故被告陈某应在22000元内对被告刘某强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强偿还原告某银行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金11532.08元及利息1197.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对被告刘某强第一项中的履行数额在22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刘某强、陈某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某强、陈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