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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大民初字第188号

岳某、林某甲与林某乙、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岳某,林某甲,林某乙,李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大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岳某,农民。

原告:林某甲,工人。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林某丙,农民。

被告:林某丁,农民。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忠琪(系林某戊丈夫),农民。

原告岳某、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李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岳某、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林某丁及林某丁、林某乙、李某、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被告林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林某甲诉称:原告岳某的丈夫、林某甲的父亲林国利于2009年4月份去世,林国利的父亲林宪奎、母亲尹天莲分别于2002年2月和2006年7月去世。二人去世后遗留房屋五间。二原告作为林国利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林宪奎、尹天莲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遗产200000元。

被告林某乙辩称:涉案房屋己在父母去世前进行了分配,涉案房屋归大哥林国兴所有,二原告无权主张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己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被告林某乙的意见。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辩称:同意被告林某乙的意见。由于涉案房屋系父辈和祖辈的事情,如有继承权,我们的份额交由母亲李某继承。

被告林某戊辩称:同意继承父母的遗产,但房屋南倒厅是岳某与其丈夫婚后建的。

经审理查明:林宪奎与尹天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四名子女,长子林国兴、次子林国利、三子林某乙、女儿林某戊。林国兴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林某丙、一某。林国利与原告岳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原某。林国利在四兄妹间最先结婚,婚后与岳某居住在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新愚公村登记在其父林宪奎名下房产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的房屋内。1986年,林国利与原告岳某搬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石头河村居住,1990年林国兴与被告李某结婚时居住在新愚公村的上述房屋内至今。林宪奎于2002年2月去世,尹天莲于2006年7月去世,林国兴于2003年去世,林国利于2009年去世。2013年,登记在林宪奎名下房产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的房屋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征用,征迁补偿内容为:石头围墙2495元、院内猪圈600元、小平房5171元、室外楼梯339元、水泥地面1976元、自来水300元、墙砖126元、地砖279元、化粪池300元、铁防盗网123元、正房149366元、南厅10840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936元、奖励费10969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以上合计28638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李某占有。二原告主张自来水、墙砖、地砖、化粪池、铁防盗网是林国兴建的,石头围墙、院内猪圈、小平房、正房是原来都有的,南厅、室外楼梯、水泥地面系原告岳某与其夫林国利婚后所建,该部分补偿款应归二原告所有,扣除林国兴建设的,其余补偿款系林宪奎、尹天莲的遗产,应依法分割。二原告对其主张南厅、室外楼梯、水泥地面系原告岳某与其夫林国利婚后所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某戊对二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林某乙、李某、林某丙、林某丁对二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林宪奎、尹天莲去世前对房屋己进行了分配,且土地使用证是登记在林国兴名下,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归林国兴所有。对二原告主张的南厅、室外楼梯、水泥地面系原告岳某与其夫林国利婚后所建不认可,认为水泥地面是原来都有,小平房、室外楼梯、南厅是林国兴所建,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某乙、李某、林某丙、林某丁为证实林宪奎、尹天莲去世前对房屋己进行了分配,提供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新愚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为“根据当时办理住建土地使用证要求,我村是按照各房主意见办理给各村民的。原村委会主任:杨年义,会计:杨年福,(村委会印章),2013年10月12日。”证人杜某的证言内容为:证人杜某系林某乙的姑丈,其证实林国利搬到石头河村居住后与其父母断绝联系,对父母生不养死不葬。把房子也撂了,林国利的父母怎么分的家不清楚。二原告对被告林某乙、李某、林某丙、林某丁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系原村委会主任以及会计出具的证人证言,二人应出庭做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人杜某应当出庭做证,但从其陈述的内容看也没有分家的事实。被告林某戊对被告林某乙、李某、林某丙、林某丁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2901元。被告林某丙、林某丁主张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母亲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林某乙、李某、林某丙、林某丁的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新愚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杜某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林宪奎、尹天莲去世后遗留的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主张其结婚后在涉案房屋内增建了南厅、室外楼梯、水泥地面,被告林某乙、李某、林某丙、林某丁不认可。被告林某乙、李某、林某丙、林某丁主张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林宪奎名下,但林宪奎与尹天莲生前己将该房屋分给林国兴,且在林国兴居住期间其对该房屋增建了小平房、水泥楼梯、南厅,三原告不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承认林国兴于被告李某婚后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增建了自来水、墙砖、地砖、化粪池、铁防盗网,被告林某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所得补偿款1128元应归林国兴、李某共同所有。征迁补偿款项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936元、奖励费10969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合计16905元,该款项是对被告李某搬离征迁房时的补偿,该补偿款不属于林宪奎、尹天莲的遗产,应归被告李某所有。林宪奎、尹天莲的遗产有石头围墙2495元、院内猪圈600元、小平房5171元、室外楼梯339元、水泥地面1976元、正房149366元、南厅108406元,合计268353元,该款项被被告李某占有,被告李某应予以返还,由林宪奎、尹天莲的子女林国兴、林国利、林某乙、林某戊继承。林宪奎于2002年2月去世,其遗产134176.50元(268353元÷2人)由尹天莲、林国兴、林国利、林某乙、林某戊继承,每人继承26835.30元。林国兴于2003年去世,其继承林宪奎的遗产26835.30元和涉案房屋增建的设施价值1128元,合计27963.30元为林国兴与被告李某的共同财产,其二分之一13981.65元为林国兴的遗产,林国兴的遗产由尹天莲、李某、林某丙、林某丁四人各继承3495.41元。尹天莲于2006年7月去世,其遗产有与林宪奎婚后共同财产分得134176.50元,继承林宪奎、林国兴的遗产26835.30元和3495.41元,合计164507.21元,由林国兴、林国利、林某乙、林某戊各继承41126.80元。由于林国兴先于尹天莲去世,其继承尹天莲遗产的份额由被告林某丙、林某丁代位继承。被告林某丙、林某丁主张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母亲李某继承,本院予以准许,林国兴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由被告李某继承。林国利于2009年去世,其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由其配及子女即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对遗产没有处分,2013年涉案房屋被征用后所得补偿款被被告李某占有,二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其不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林某乙主张原告起诉己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岳某、林某甲人民币67962.10元,付给林某乙、林某戊各6796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原告岳某、林某甲交纳2244元,被告林某乙、李某、林某戊各交纳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祥波

代理

审判员  盛士宽

人民陪审员  刘述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