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36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泸县。1994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2015年8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良,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万某及其辩护人黄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万某在中山市南区城南客运站出入口处,因客源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随即打了张某几个耳光,又用脚踢张某胸部一脚,导致张某左胸侧3-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伤势属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15日,万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5500元,并取得谅解。��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户籍材料、前科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周相华姚元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万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万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万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区燕莉
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