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农民。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程某系有妇之夫,其与被告人齐某甲姐姐齐某丙保持了多年的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分手后,程某还多次破坏齐某丙与他人恋爱关系。2015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甲见被害人程某将车停在其家门口,其遂从家中拿出一把砍恨追到程某车辆跟前,见程某坐在车驾驶室位置,被告人齐某甲即持砍刀将程某车辆的驾驶室车门玻璃砸碎,并持砍刀砍伤程某左手手臂、左肩胛部位。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齐某甲到德兴市公安局新岗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与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程某损失2.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程某陈述及其治疗病历、伤情鉴定意见,证人齐某乙、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仁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大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