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文献路10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562-9。负责人蔡黎昇,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国泰,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谢雄(一般代理),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峰,男,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莆田城厢支行)与被告黄剑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莆田城厢支行诉称,被告黄剑峰向原告办理牡丹卡,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黄剑峰办理了牡丹卡(卡号为52×××52)。之后,被告却长期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照《章程》及《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黄剑峰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52×××52)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99638.03元,及该款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54303.55元、滞纳金人民币12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黄剑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莆田城厢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牡丹卡内页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牡丹卡、且愿意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
二、牡丹卡帐户存贷利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透支余额情况。
三、关于委托律师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催讨被告拖欠的牡丹卡项下的款项和费用,并为此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代理费属于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所约定的追索费用。
四、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催讨被告拖欠牡丹卡项下款项的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黄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被告黄剑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黄剑峰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基于甲方(黄剑峰)完全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请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甲方除取现即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即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乙方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超过60天未归还的,视为逾期。准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方式计付利息。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发卡机构可从该信用卡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黄剑峰发放卡号为52×××52的信用卡,黄剑峰于2012年4月18日激活该卡,之后进行消费。自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黄剑峰尚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99638.03元及该款利息人民币154303.55元、滞纳金人民币125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黄剑峰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52×××52)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99638.03元,及该款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54303.55元、滞纳金人民币12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黄剑峰向原告申领并使用信用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剑峰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借款应当依约足额偿还。故被告黄剑峰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399638.03元,及该款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54303.55元、滞纳金人民币12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黄剑峰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99638.0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54303.55元、滞纳金为125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99638.0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
二、被告黄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7元,减半收取4723.5元,由被告黄剑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微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