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92号罪犯张任德,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湖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任德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1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任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交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任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任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