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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商初字第610号

李武强诉王胜利、李香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武强,王胜利,李香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610号原告李武强,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被告王胜利,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被告李香娇(系王胜利之妻),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

原告李武强与被告王胜利、李香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利、李香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武强诉称:被告王胜利与被告李香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房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武强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胜利给原告出具的15万元欠条一张,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胜利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二、2012年9月14日侯马中太房地产开发公司绛县涑水佳苑售房中心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借款是为了买房。被告王胜利、李香娇未递交答辩及证据。经法庭调查和原告举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递交的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胜利给原告出具的15万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胜利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欠条一张及2012年9月14日收据一张,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款并用于购买住房的事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被告王胜利、李香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买侯马中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绛县涑水佳苑售的房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被告王胜利给原告李武强出具15万元的欠条一张和5万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发生是用于二被告购买住房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王胜利、李香娇应当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李香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李武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晓军

审判员  张 虎

审判员  姚春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