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824号
原告:楼银法。
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路南街银泰·钻石轩*座***室********室。
负责人:张来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绍满,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根林。
原告楼银法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张根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银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被告张根林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楼银发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告张根林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银法起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张根林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沿诸安线由诸暨市区驶往安华方向南,16时45分许,途经诸安线诸暨市牌头镇越峰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001.96元。该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根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262.36元,不足部分被告张根林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张根林应提供出事故时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的证据。3.被告张根林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事实上其违法行为较轻,其承担的比例以60%为妥。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方面,医疗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如果原告存在固定收入的减少,应提供相关的依据;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按省高院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相关解答,应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同时不应适用于城标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责任分摊的情况,同时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存在大量连号现象,与事实不符,并且是同一辆车的票据,同意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用未提供相关的依据,并且未经相关单位的损失核定,应予以驳回;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根林答辩称: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楼银法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及花费鉴定费2560元的事实;5、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张根林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01.96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两被告经质证认为,系同一辆车的票据,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要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条件等,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证据材料4,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恢复需要,酌情确定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90天和营养时限90天;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证据材料6,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如有固定收入,应提供固定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根林经质证,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证据材料6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被告张根林驾驶浙G×××××小型轿车,在途经诸安线诸暨市牌头镇越峰村地方,与原告楼银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根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1021.96元(原告诉请金额为11001.96元)。2015年6月2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对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被告张根林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根林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过错比例,由被告张根林承担80%的责任。原告楼银法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001.96元(以原告诉请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32.53元/天×150天=19879.50元;(5)护理费132.53元/天×90天=11927.7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条件等,酌情确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2%=9694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过错比例等,酌情确定5000元;(9)鉴定费256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0762.36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800元、施救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4050.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3321.57元,合计147371.97元。被告张根林应承担鉴定费2560元×80%=2048元,其已支付6000元,多付部分3952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剔除。
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亦属于合理的医疗费,且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楼银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7371.97元,扣除被告张根林垫付的3952元,尚应赔付143419.9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根林应赔偿原告楼银法鉴定费计人民币2048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根林垫付款395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楼银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1742.50元,由被告张根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姚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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