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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454号

吴俊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54号罪犯吴俊,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吴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43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韶中法刑执字第11637号、(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301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吴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