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54号罪犯吴俊,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吴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43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韶中法刑执字第11637号、(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301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吴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