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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执民字第1155号

李金锁与王奇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金锁,王奇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市执民字第1155号申请执行人李金锁,男,出生于1953年11月2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执行人王奇澜,女,出生于1963年7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申请执行人李金锁与王奇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4)阿市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奇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金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1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部分义务,已执行案件款2000元,后查明被执行人王奇澜无存款、基金、股票、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故我院确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2014)阿市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2014)阿市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刘涛

审判员  马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