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24号罪犯阳拥军,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萍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阳拥军犯抢劫、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交纳4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1)洪刑执字第4446号、(2014)洪刑执字第371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阳拥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阳拥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阳拥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