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44号异议人(案外人)孙亮。申请人姜光亮。被申请人黄嫱。被申请人蒋宝国。被申请人钱卫东。被申请人解勇。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通扬中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黄嫱,董事长。被申请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商城西侧建材市场6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董事长。姜光亮与黄嫱、蒋宝国、钱卫东、解勇、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大酒店)、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孙亮对本院依据(2014)泰中诉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欧亚大酒店名下权证号为80061002中129、130号商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亮异议称,我与欧亚大酒店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2份,购买了欧亚大酒店盛世淘宝城一层129号、130号(合同商铺号为093、094号)商铺,当日全部付清总价837707元,但欧亚大酒店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你院查封了我购买的房屋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姜光亮与黄嫱、蒋宝国、钱卫东、解勇、欧亚大酒店、宁夏蓝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姜光亮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泰中诉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黄嫱、蒋宝国、钱卫东、解勇、欧亚大酒店、蓝天公司11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本院查封了欧亚大酒店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1003023、80019171、80019172、80061000-80061008号房屋。孙亮对上述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亮与欧亚大酒店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份,合同约定:欧亚大酒店将盛世淘宝城一层129号、130号(合同商铺号为093、094号)商铺出售给孙亮,房屋总价837707元;2、欧亚大酒店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837707元收款收据1份。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登记在欧亚大酒店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0061002号房屋,孙亮提出查封的房屋中129号、130号商铺已由其购买所有,并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欧亚大酒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因孙亮与欧亚大酒店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孙亮提出的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0061002号盛世淘宝城一层129号、130号(合同号为093、094号)商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 勇
审 判 员 王露露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