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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388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满意、丁刚、原审被告符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蔡满意,丁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620432一X。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满意,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刚,男,l981年3月19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司法局李店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理被告符金山,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内乡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满意、丁刚、原审被告符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蔡满意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上诉人丁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00时30分,被告符金山驾驶鄂F1K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1P**挂车沿3l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l2国道与固商公路交叉口处时,遇被告丁刚驾驶豫SQ42**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SQ42**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原告蔡满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和安徽省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起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2014)第4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金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满意不负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l、医疗费36181.79元;2、护理费577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营养费1480元;5、交通费5868元;6、误工费9325.67元;7、残疾赔偿金l46348.7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4043元;l0、被扶养人生活费80989.51元。以上共计31l4l6.07元。另查明,被告符金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l2.2万元及商业第三险l05万元,不计免赔。2015经8月5日,经信阳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2号鉴定书鉴定及三期鉴定综合评定:误工其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2015年6月12日,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084号鉴定书鉴定: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蔡满意有父亲蔡云启,事故发生时64岁,母亲席广连,事故发生时64岁。居住在固始县蓼城县办事处北关村东街组,是城镇户口。原告还有两个妹妹蔡红和蔡燕,两个孩子蔡名扬和蔡炜,事故发生时15岁、10岁,妻子李莉莉,均为城镇户口。另查明,被告符金山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符金山驾驶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符金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满意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该院依据事实及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1、医疗费36181.1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其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则护理余额为(14+60)天×28472元/年÷365天=577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其金额为14天×100元/天=1400元。4、营养费,原告出院后医嘱和经鉴定需加强营养,时间为60天,故其营养费为(14+60)天×20/天=1480元。5、交通费586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原告出院需休息,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2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院外误工期为120天,误工共计134天。经查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但以前是农民,误工标准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34天×25402元/年÷365天=9325.6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户口,从事家禽养殖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标准可以河南省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要求予以支持,但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4043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可。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父母的扶养费为32年×15726.12元/年×30%÷3=50323.58元;原告子女的抚养袭为11年×15726.12元/年×30%÷2=25948.10元,共计76271.68元。以上总计296787.24(不含鉴定费404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l20000元。下余l76787.24元,因被告符金山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都是机动车,由被告符金山承担70%责任,金额为123751.07元,其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商业险105万元,故其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计款123751.07元。被告丁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丁刚承担30%责任,金额为53036.17元。鉴定费4043元,由被告符金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满意各项损失243751.0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刚承担53036.17元。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l。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2985元,鉴定费4043元,由被告符金山承担。

上诉人阳光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适用相关赔偿标准错误。原判仅依据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就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并依此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不当;误工费计算重复不应将住院期间与鉴定的期间相加;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认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满意、丁刚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被上诉人蔡满意在案发时居住的社区已划入城镇范围,有本人身份证及社区证明等在卷证实原审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并依此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案误工费计算,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除住院14天外,另加住院之外误工鉴定期间亦无不当。原判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综上,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任 钢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