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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初字第75号

原告宋延杰诉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延杰,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宋延杰,男,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四伟,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延杰诉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延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延杰诉称,由于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宋志超与原告同属未来路办事处沈庄村人,关系较好。从2012年7月起,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相继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40万元,口头约定了每笔借款的利息,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2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4月20日出具820万元的收据一张。截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735074.2元,之后,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39464.98元,支付利息2715204.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执行时一并计算);2、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宋延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及2013年10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840万元,是对之前多次借款的总的确认。证据2、银行明细清单两组,拟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及民生银行7次借款给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822万,该款项支付给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账户及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宋志超。借款时,宋志超是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延杰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2月6日,宋延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借给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82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每笔借款利息,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29日及2013年4月20日,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宋延杰出具收据两张,总金额为8400000元,加盖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出纳签字。截止2013年12月3日,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宋延杰偿还借款本息2735074.2元,其中本金880535.02元,利息1854539.18元。之后,因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拒绝还款,宋延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宋延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借给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82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每笔借款利息,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日开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又于2013年3月29日及2013年4月20日,向宋延杰出具收据两张,总金额为8400000元,该行为既是对之前债务的确认,同时也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宋延杰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鉴于庭审中宋延杰自认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偿还本金880535.2元,故对其请求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本金7339464.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宋延杰要求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利息2714204.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延杰借款本金7339464.98元、利息2715204.20元,并支付利息(以7339464.9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28元,由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曹逢春

审判员  潘 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