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刑初9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理发,经常居住地安庆市迎江区龙狮商贸城,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老峰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太宇,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8时50分,在安庆市人民路与棋盘山路交叉口处,被告人江某的母亲方某某驾驶的汽车与被害人胡某某骑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纠纷拉扯。后被告人江某赶至现场,用拳头击打胡某某的身体和头部,致其右眼球破裂、虹膜根部离断、晶状体缺如。经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汪太宇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江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8时50分,在安庆市人民路与棋盘山路交叉口处,被告人江某的母亲方某某驾驶的汽车与被害人胡某某骑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纠纷拉扯。后被告人江某赶至现场,用拳头击打胡某某的身体和头部,致其右眼球破裂、虹膜根部离断、晶状体缺如。经治疗后,右眼虹膜、晶状体缺如,右眼视力为盲目3级。经安庆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实际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9936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对胡某某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胡某某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司法部门对被告人江某所在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的方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伤残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造成被害人身体八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江某的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江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 振 平
人民陪审员 胡 凯
人民陪审员 李 淑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