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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行审35号

平邑县国土资源局与张广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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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26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平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邑县城西环一路。法定代表人宋汉银,局长。被执行人张广玲,居民。申请执行人平邑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张广玲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5)273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平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5)273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邑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张广玲未经批准,占用温水镇东公利村集体土地105平方米建沿街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5)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5平方米土地。

二、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0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三、对非法占用的10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3150元。后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平邑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第一、二项。

本院认为,平邑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5)273号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平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5)273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平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5)273号决定第一、二项,由平邑县温水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平邑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玉玲

审 判 员  尹绪亮

人民陪审员  林士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