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419号罪犯,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于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罪,判处(刑期自至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附加。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137.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予以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期至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附加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农克新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