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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刑初30号

任芳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任芳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芳林,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芳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任芳林尾随被害人张某某来到北票市城关街呼啦啦商厦门口,将张某某棉衣左侧兜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3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盗得的现金630及苹果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芳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敖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芳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芳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守奎

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砚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