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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4执1号

刘敏德与杜霞、韩青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敏德,杜霞,韩青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4执1号申请执行人刘敏德,男,汉族,齐齐哈尔某段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杜霞,女,汉族,额尔古纳市某学校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执行人韩青华,女,汉族,海拉尔铁鑫小区某美发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刘敏德申请执行杜霞、韩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5)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霞、韩青华给付借款63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01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杜霞同意用其工资偿还借款,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对被执行人杜霞的工资予以冻结,每月给付被执行人杜霞1000元生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5)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富玉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杨长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汝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