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林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满付(又名赖满富),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君秀,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赖满付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丽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四,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司法员。委托代理人陈克难,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司法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和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周继东,双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金艳,女,双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赖忠先,男,193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赖运生,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赖满付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卷宗,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成大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于朝晖、张益民参加评议,代理
书记员寇伶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满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君秀,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四、陈克难,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继东、袁金艳,第三人赖忠先的委托代理人赖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时,原告赖满付承包的团鱼壳责任山一处,面积为0.2亩,四至界线为:东至横路,西至斜路,南至忠福山团竹,北至同保祖母祖上团竹;第三人赖忠先现持有的NO:018886号《山林树木所有证》由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7月13日颁发,该证所登记的自留山座落在胡交漯三坵田对门,面积为3亩,四至为:东至大江,南至红路界上正斜路小岌,西至横路上相朋,北至干漕。经实地勘验,原告赖满付承包的责任山与第三人的自留山东西相邻,在争执范围内赖运生种了二排杉树。争执发生后,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向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原告赖满付、文君秀与第三人赖忠先就山场的东、西界线发生争执。二原告主张其山场东至横路,有1984年承包的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为依据。第三人赖忠先主张其山场西至横路上相朋,有1981年7月13日双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树木所有证为依据。经实地勘查,二原告的东至界线与第三人的西至界线属于重复登记。根据《湖南省林木、木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因此,第三人赖忠先现持有的由双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树木所有证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赖满付、文君秀和赖忠先为林权、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满付、文君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赖满付不服,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处理林木林地争议的主要事实、地形、文字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二、被上诉人赖先忠自留山N0:018886M《山林所有证》的四至:西至横路上相朋。我1984年分的责任山靠东边土中没有相棚,所以我责任山的东面界线没有重登,《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赖满付、文君秀和赖忠先为林权、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双牌县人民政府于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第三人赖忠先将团鱼壳山场中砍掉的3棵杉树归还上诉人;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双牌县江村镇人民政府和双牌县人民政府辩称:
一、被答辩人赖满付承包的山场是1984年承包的责任山,四至:东至横路。第三人赖忠先的山场是1981年分配的自留山,四至:西至横路上相朋。经现场勘查,第三人的山场的西至界线横路上相朋(包括所种的二排杉树)在被答辩人山场的东至界线范围内。即两山场东、西界线有重登。
二、第三人赖忠先的山场是1981年7月13日已由双牌县人民政府N0:018886M《山林所有证》予以确权的自留山。而被答辩人赖满付的山场是1984年依据《承包合同书》分得的责任山。且自留山在前,分责任山在后,分责任山时应剔除第三人赖忠先自留山的范围才能承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赖忠先辩称:
一、自己的山场是1981年7月13日已由双牌县人民政府N0:018886M《山林所有证》予以确权的自留山。而被答辩人赖满付的山场是1984年依据《承包合同书》分得的责任山。分责任山时应剔除自己的自留山的范围后,被答辩人赖满付才能承包。
二、自己于2008年3月28人将自留山的树木卖给赖荣昌采伐,属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所以被答辩人赖忠先要求将争执山场中砍掉的3棵杉树归还他毫无道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诉讼争执的焦点是:1、上诉人赖满付责任山的东面界线与第三人赖忠先自留山的西面界线是否有重叠的问题;2、上诉人赖满付责任山的《承包合同书》与第三人赖满付自留山的《山林所有证》效力高低的问题。经现场勘查,上诉人赖满付1984年承包的责任山,四至界线:东至横路。第三人赖忠先1981年分配的自留山,四至界线:西至横路上相朋。第三人的山场的西至界线横路上相朋(包括所种的二排杉树)在上诉人山场的东至界线范围内。即两山场东、西界线有重叠。故上诉人赖满付提出“我责任山的东面界线没有重登”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第三人赖忠先的山场是已由双牌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7月13日颁发的《山林所有证》予以确权的自留山。而上诉人赖满付的山场是依据1984年《承包合同书》分得的责任山。故自留山在前,承包责任山在后,分责任山时应剔除第三人赖忠先自留山的范围才能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关于山林定权发证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自留山《山林所有证》的效力高于责任山的《承包合同书》,且相邻山场的承包者赖忠福山场界线都是以相棚为界。上诉人赖满付还提出“第三人赖忠先将团鱼壳山场中砍掉的3棵杉树归还他”,因被砍掉的3棵杉树在第三人赖忠先的山场内,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满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成大辉
审 判 员 于朝晖
审 判 员 张益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