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甲民初字第73号原告吴X华,女,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军,系广东义轩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桐枫,系广东义轩律师事所实习律师。被告刘X沿,又名刘存龙,男,汉族,1989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壮远,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系被告之胞叔,住甲子镇东门街38号。
原告吴X华诉被告刘X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小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被告刘X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华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继而相恋并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外出打工,偶尔回家,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沟通,未能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2012年底,原告怀孕,至临产时,原告为了给将出生的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于2013年6月6日仓促登记结婚,7日后便生育儿子刘X彤。婚后,原告与儿子回位于恩平市的原告父母家中生活,被告继续外出佛山、海南等地打工,与原告及儿子长期分隔两地。自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育,被告对儿子的生活和教育不闻不问,亦未承担对儿子的抚养养义务及对原告的扶养义务。被告外出打工多年,甚少向原告及儿子支付生活费、抚养费,仅靠原告打工的收入维持母子俩生活。在夫妻感情方面,由于原告与被告的性格、生活习性、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均不相同,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与原告相处时,被告对原告常常恶言相向。自2014年6月起,被告一往如常的将原告打骂一顿后离家出走,再无回原告处生活。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时年纪尚轻,互相未能深入了解对方的性格、生活习性。因原告未婚先孕,原告与被告仓促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关非建立在良好的感情根基及充分沟通之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争吵不断,无法和谐、长久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儿子的不负责,促使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随着被告的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另外,儿子自出生及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其已适应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环境,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已建立深厚的感情,且原告有稳定工作收入,具备抚养儿子的经济条件。被告对儿子自幼关爱甚少,从未长期与儿子共同生活、沟通,与儿子感情生疏;而且被告经常外出务工,转换工作地点,无固定住所,若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必定改变儿子现有的生活环境,跟随被告过着漂泊不定的生活,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原告、被告双方的居住条件、经济条件与儿子的沟通及生活现状等具体情况考虑,请求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刘X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沿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愿意自己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我与原告是自行相识恋爱,原告所述的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是属实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经常回去娘家做客,而且经常一住好几个月都不回家。双方签分居协议是同意让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做客,而并不是同意儿子给原告抚养。我当时去原告娘家要接儿子回家,原告娘家人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把我带回公安机关,然后对我进行验尿,我也不知是什么回事,但我从来没有吸毒。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有生育一男孩;5、分居协议,证明原、被告曾经协商由原告抚养孩子;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有吸毒行为,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亚海棠湾海棠歌霸歌舞厅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份协议只是双方没有离婚之前的分居协议,如果离婚孩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对证据6有异议,因我是外地人到当恩平当地办事,当地的人和公安机关怎样检验,我不清楚,我从未吸毒。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证据与本案无关,而证据上面只是发票专用章,其它两个印章比较模糊,无法确认,如果这份证据是真实的,同样证明被告是在外地工作,不适合抚养孩子。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分居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双方分居后,在任何时候离婚的(包括协议方式离婚或民事诉讼方式离婚),关于儿子抚养权归属,抚养费项目、标准及承担主体、探视权的行使等问题,均适用本协议的约定”,虽现在被告反悔,但不能否认双方在分居协议中也同样民约定离婚时关于孩子的处理方法,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相关权力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书中被告也签字确认,被告虽否认有吸毒,却没有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证据,原告虽有质疑,该证据系被告工作单位所出具并加盖了公章,可以作为被告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据,但同时证明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无法亲自抚养孩子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X华与被告刘X沿于2012年初相识后恋爱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初按民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6日在陆丰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1581107-2013-005259;2013年6月13日生育男孩刘X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缺乏相互沟通与理解,经常因此发生矛盾,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开始分居,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分居协议书后又继续分居,分居协议中约定分居期间男孩刘X彤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陆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2015年9月14日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母家恩平市带男孩刘X彤回陆丰,被告之家人将孩子带走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恩平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接警后,在处理双方纠纷过程中,发现被告刘X沿有吸食毒品嫌疑,经对刘X沿的尿液进行海洛因和冰毒检验,其结果呈阳性,被告也予以供认,恩平市公安局遂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恩公行罚决字(2015)0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X沿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书送达后,被告刘X沿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现男孩刘X彤由被告之家人带回陆丰老家居住;原、被告继续保持分居状态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双方缺乏相互理解与沟通而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一年六个月,并自愿签订了分居协议,原告在未充分与被告协商离婚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致使被告作出到原告母家抢回孩子的激烈行为,并导致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对于这段婚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没有和好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准予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原在分居协议中已有约定孩子处理方法,虽现被告反悔并已将孩子带回被告家生活,但孩子之前长期在原告家生活,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已建立深厚的感情,且原告有稳定工作收入,具备抚养儿子的经济条件;而被告不但长期在外地工作无法亲自抚养,且有吸毒情况,显然不适合抚养孩子,故孩子可由原告抚养。对于孩子抚养费问题,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出的每月800元的标准偏高,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孩子抚养费为每月1200元,原告每月应承担600元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X华与被告刘X沿离婚。
二、原告吴X华与被告刘X沿之婚生未成年男孩刘X彤由原告吴X华抚养,被告刘X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男孩刘X彤交原告吴X华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刘X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逐月向原告吴X华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提供方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宏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