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86号原告付洪权。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被告于福雷。被告刘伟。
原告付洪权与被告于福雷、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洪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洪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雷、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洪权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伟找到原告,称被告于福雷要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刘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伟找到原告,称被告于福雷要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刘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福雷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要求被告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福雷、刘伟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伟找到原告,称被告于福雷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刘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写明借款11,500.00元,其中1,500.00元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伟找到原告,称被告于福雷要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刘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写明借款23,0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二张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福雷未偿还借款,被告刘伟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于福雷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刘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刘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4年9月12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235.00元;2014年9月23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442.00元,合计6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福雷偿还原告付洪权借款本金30,000.00元、逾期利息677.00元(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借款到期日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本息合计30,6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于福雷、刘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洪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金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