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马鞍山市黄池峰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迟新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进,当涂县黄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昌槐,马鞍山市黄池峰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邢清明,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
原告马鞍山市黄池峰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味园公司)与被告邢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佑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味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峰味园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邢清明因归还银行贷款所需,出具借条交峰味园公司收执,向峰味园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当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峰味园公司催要,邢清明于2014年12月归还30万元,余欠20万元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特起诉,请求判令邢清明:1、归还峰味园公司借款2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邢清明口头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峰味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峰味园公司提举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邢清明向峰味园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峰味园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事由:银行还款(10月底还款)。具条人邢清明”。之后,邢清明归还30万元,尚欠20万元至今未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邢清明签名确认的借条看,峰味园公司与邢清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邢清明到期后未全部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对峰味园公司要求邢清明归还2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邢清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清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鞍山市黄池峰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清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佑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