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151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陈雷达,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崔爱英,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现民,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志刚,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永波,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雷达、崔爱英、陈现民、陈志刚、孙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陈雷达、崔爱英、陈现民、陈志刚、孙永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7元,减半征收3203.5元,由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 吴聚川
审判员 程尽华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