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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92号

上诉人中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42号1401室。法定代表人倪席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126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维,该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商初字第686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中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甲方(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就剩余的全部债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因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1266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中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