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1,女,1950年12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穆×1之委托代理人穆×2,男,1940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穆×3,女,1948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穆×3之委托代理人穆×4,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1934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赵×之子),1959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2、穆×1、穆×3、穆×4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穆×2、穆×1、穆×3、穆×4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继承人穆×5与前妻育有子女四人,即穆×2、穆×1、穆×3、穆×4。后穆×5与赵×于1984年10月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4年10月21日穆×5去世。穆×5在生前曾与赵×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穆×5生前留有《遗嘱》。现穆×2、穆×1、穆×3、穆×4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穆×2、穆×1、穆×3、穆×4继承穆×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2.请求判令穆×2、穆×1、穆×3、穆×4继承穆×5所遗存款;3.请求判令穆×2、穆×1、穆×3、穆×4继承穆×5所遗物品;4.案件受理费由赵×承担。另,如法院认定穆×5上述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赵×名下的存款我们亦要求分割。赵×辩称:穆×2、穆×1、穆×3、穆×4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穆×5与我并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穆×5名下的102号房屋及夫妻共同存款60万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应按法定继承,现要求102号房屋判归我,我给付穆×2、穆×1、穆×3、穆×4房屋折价款。穆×5《遗嘱》中并未对其财产、物品作出实质性处理,故亦应按法定继承。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穆×5与前妻育有子女四人,即穆×2、穆×1、穆×3、穆×4。后穆×5与赵×于1984年10月结婚,二人均系再婚。1999年7月穆×5与赵×购买了102号房屋,2012年12月6日穆×5立下自书遗嘱,讲述了部分遗物的来历,但对遗产未做明确处理。2014年10月21日穆×5去世。赵×现在102号房屋内居住。原审法院庭审中,赵×提交银行存折记录,自认在穆×5去世时其与穆×5尚有共同存款60万元(20余万元从银行取出,其余自存现金)现在自己手中,穆×2、穆×1、穆×3、穆×4认为还有其他存款但未能举证。穆×2、穆×1、穆×3、穆×4主张赵×领走穆×5的残废金7800元,赵×承认曾从社区领回穆×5一年残疾金8700元。穆×2自认从穆×5处曾借走13万元,其认为此系穆×5个人财产,故不同意分割。穆×1自认从穆×5处取走2万元用于交纳党费、捐赠等事项,现剩1.7万元,其称系穆×5向其赠予但未举证据说明。穆×2、穆×1、穆×3、穆×4称穆×5的报销医药费36719.7元现在其生前单位,赵×表示认可。穆×2、穆×1、穆×3、穆×4、赵×共同清点了穆×5遗物并罗列清单,双方均签字确认并认可为穆×5婚前个人财产,穆×2、穆×1、穆×3、穆×4、赵×均要求交由自己一方保管,穆×5遗嘱中所述清单以外其他物品未曾找到。双方确认102号房屋现值为250万元。原审法院庭审中,穆×2、穆×1、穆×3、穆×4提交穆×5遗嘱和证人马×、林×、孙×(均为穆×5生前同事)证词,另提交赵×谈话录音,用以证明穆×5与赵×共同生活中曾口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继而主张穆×5名下的102号房屋和存款及所遗物品应由自己一方继承。赵×认为穆×5遗嘱中并未对财产做出处理,其夫妻二人也并未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证人与穆×2、穆×1、穆×3、穆×4因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故对其证词不予认可,且录音未经赵×同意亦不具证明效力。穆×2、穆×1、穆×3、穆×4提出赵×婚前在北京市东城区××有3间房产,另有自建房在穆×5生前曾经出租,其所获房租收益应为夫妻财产要求继承分割,但未举相关证据,赵×则举证说明该房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故对穆×2、穆×1、穆×3、穆×4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穆×5与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102号房屋并存款结余60万元,穆×2、穆×1、穆×3、穆×4主张穆×5生前与赵×曾经口头协议,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赵×予以否认。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院从遗嘱、证人证词等证据考量,其夫妻双方未有书面约定,穆×2、穆×1、穆×3、穆×4所举证据亦效力不足,故法院对穆×2、穆×1、穆×3、穆×4主张不能确认,该房及存款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穆×5虽留遗嘱,但未对其名下房屋做出处理,故102号房屋应在判决时考虑照顾生活需要和依照折价补偿原则按法定继承处理。赵×举证说明夫妻现有存款60万元,穆×2、穆×1、穆×3、穆×4主张另有其他存款但未提交证据,故该60万元应认定其中30万元属赵×所有,其余30万元作为穆×5遗产由穆×2、穆×1、穆×3、穆×4、赵×共享分割,待穆×2、穆×1、穆×3、穆×4获得其他存款证据时,可再另诉进行处理。穆×2、穆×1、穆×3、穆×4、赵×双方确认穆×5所留圆桌、立柜、手表等遗物均系穆×5生前个人物品,现双方均主张交由自己保管,法院将依法做出判定。穆×5的残废金系政府针对残疾人而发放的补助费,属其个人享有,现穆×5去世后亦应作为其遗产由穆×2、穆×1、穆×3、穆×4、赵×继承。穆×2曾从穆×5处借走13万元,该款应认定为穆×5与赵×夫妻共同存款,穆×2认为系穆×5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将对13万元按法定分割。穆×1亦曾从穆×5处取走2万元,在交纳党费、捐赠后现剩1.7万元,其称系穆×5向其赠予亦无证据支持,该款亦应按法定分割处理。穆×2、穆×1、穆×3、穆×4、赵×一致认可穆×5的报销医药费为36719.70元,现在其生前单位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待发,该款项最初为夫妻垫付,故该款应为夫妻存款,法院亦将依法判定处理。穆×2、穆×1、穆×3、穆×4认为赵×在北京市东城区××的自建房产曾经出租,其所获房租收益应为夫妻财产要求继承分割,赵×对此不予认可,穆×2、穆×1、穆×3、穆×4亦未能提交证据,故应待穆×2、穆×1、穆×3、穆×4获得相关证据后再诉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
一、穆×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02号房屋归赵×所有,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赵×各支付穆×2、穆×3、穆×1、穆×4房屋折价款二十五万元;
二、赵×现持夫妻共同存款六十万元归赵×、穆×2、穆×3、穆×1、穆×4按份共有,其中三十六万元归赵×所有,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赵×各支付穆×2、穆×3、穆×1、穆×4六万元;
三、赵×所持穆×5所遗物品(详见附后清单)归穆×2、穆×3、穆×1、穆×4共有;
四、穆×5名下的残废金归赵×、穆×2、穆×3、穆×1、穆×4平均共有,其中一千七百四十元归赵×所有,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赵×各支付穆×2、穆×3、穆×1、穆×4一千七百四十元;
五、穆×2所持穆×5与赵×夫妻存款十三万元归赵×、穆×2、穆×3、穆×1、穆×4按份共有,其中一万三千元归穆×2所有,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穆×2支付赵×七万八千元,穆×2各支付穆×3、穆×1、穆×4一万三千元;
六、穆×1所持穆×5与赵×夫妻存款一万七千元归赵×、穆×2、穆×3、穆×1、穆×4按份共有,其中一千七百元归穆×1所有,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穆×1支付赵×一万零二百元,穆×1各支付穆×2、穆×3、穆×4一千七百元;
七、穆×5在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待发的报销医药费三万六千七百一十九元七角归赵×、穆×2、穆×3、穆×1、穆×4按份共有,其中赵×享有二万二千零三十一元七角,穆×2、穆×3、穆×1、穆×4各享有三千六百七十二元;
八、驳回穆×2、穆×1、穆×3、穆×4、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穆×2、穆×1、穆×3、穆×4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穆×2、穆×1、穆×3、穆×4的具体上诉理由为:1.穆×5与赵×曾明确约定双方财产各自所有,因此102号房屋及相应存款应属穆×5的个人财产。2.穆×5去世前曾留有遗嘱,应按照遗嘱由穆×2、穆×1、穆×3、穆×4继承相应遗产。3.赵×隐匿了穆×5的部分财产,应查清后依法分割。赵×同意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火化证明、结×证、遗嘱、证人证词、谈话录音、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明材料、房屋购买合同、存折、单位医药费证明、遗物照片、遗物清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穆×5与赵×并未签订书面的财产约定协议,原审法院参考遗嘱、证人证词等证据,认定102号房屋及相应款项为穆×5、赵×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穆×2、穆×1、穆×3、穆×4主张102号房屋及相应款项应为穆×5个人财产的上诉意见,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应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有效遗嘱的,依据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依据法律规定继承。本案中,穆×5虽留有一份“遗嘱”,但穆×5在该份“遗嘱”中并未对其相应财产作出明确处分,故不属于有效遗嘱。在穆×5没有其他遗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穆×5的相应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穆×2、穆×1、穆×3、穆×4要求继承穆×5全部遗产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穆×2、穆×1、穆×3、穆×4主张赵×隐匿了穆×5的部分遗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要求分割该部分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如穆×2、穆×1、穆×3、穆×4案后取得证据证明穆×5确有相应遗产未予分割,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赵×负担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穆×2、穆×1、穆×3、穆×4负担656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穆×2、穆×1、穆×3、穆×4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XX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