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建筑从业人员,户籍地阜南县xxxx,租住阜南县xxxx。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唐成礼,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xxxx。2011年8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3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4日投案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阜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成礼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成礼未提出上诉,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7日14时许,阜南县洪河桥镇曾沃村居民张某某(又名张某)到被害人穆某某家中索要欠款与穆某某家人发生言语冲突,后张某某之女余某赶到现场与穆某某之妻费某某发生口角。同日15时许,张芳亲戚即被告人唐成礼等人赶到现场后,余某与费某某相互撕扯,唐成礼见穆某某去拉余某,遂参与其中与穆某某相互推搡并发生打斗,唐成礼取出随身携带的可折叠匕首反复捅刺穆某某,致穆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穆某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认定,穆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7日至3月18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7494.29元,另有外购药支付费用2320元;2015年5月16日至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9.96元,合计50114.25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穆某某左胸壁贯通伤行开胸探查左肺叶楔形切除术,构成七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50天,伤后60天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穆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穆某某救治期间,唐成礼亲属先后支付其医疗费55000元。原判依据户籍证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1)胡浔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成礼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唐成礼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唐成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医疗费50114.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9575元、护理费626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1950.85元(已支付5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穆某某提出:一审判决不支持其关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当;其支出交通费200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10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唐成礼认为其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穆某某的医疗费,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唐成礼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穆某某并致其重伤的事实,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成礼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穆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穆某某要求唐成礼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亦无不当。但上诉人穆某某因伤住院治疗30日,伤后60日需增加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属于其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判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对上诉人穆某某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唐成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医疗费50114.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9575元、护理费626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1950.85元(已支付5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审被告人唐成礼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医疗费50114.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9575元、护理费6261.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4650.85元(已支付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智
审 判 员 李志军
代理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