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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899号

周学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何玉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周学会,何玉牛,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会,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牛,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学会、何玉牛、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上诉人周学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星、被上诉人何玉牛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约16时20分,何玉牛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1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S311线62KM+300M处时驶入逆行,迎面与王胜柱驾驶的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周学会等人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何玉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学会等人无责任。周学会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40101.23元。出院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双侧肺挫伤等。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12日原告到蚌埠市新华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60.3元,出院诊断:左上臂肌肉损伤。另原告在合肥仁济肿瘤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33元。经该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20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学会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治疗后遗有条状瘢痕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元;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150日、90日、60日,周学会支付鉴定费3250元。事故发生后何玉牛预付周学会款12000元。另查明:何玉牛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限额已在另案中用完,伤残赔偿限额尚余款22773.6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王胜柱系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原告周学会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关于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何玉牛所持驾驶证无资格驾驶事故车辆一节,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此未予确认,故不予采信。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应由车主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负全责,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此外,由于对原告周学会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另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周学会治疗的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是否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用药。故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周学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周学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依法核定:医疗费514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92.3元、误工费271851117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392.3元、误工费1117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计78742.3元中的22773.6元(余款5596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4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余款55968.7元,计111573.23元中的89258.58元(111573.23元×80%);由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2314.65元(111573.23元×20%)。另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综上,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532.18元(22773.6元+89258.58元+2500元);抵扣何玉牛已付12000元后,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64.65元(22314.65元+750元-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学会各项损失114532.18元;

二、被告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学会各项损失11064.65元;

三、驳回原告周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原告周学会负担1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49元,被告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宣判后,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何玉牛持B2照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证驾不符,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证驾不符,不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及驾驶员的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均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的职责,关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类型与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否一致,应当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保险人依法无权对此作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并未依据车辆行驶证的记载认定何玉牛驾驶的车辆类型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一致。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作出分析认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予以采纳,上诉人在未有有效反驳证据证实证驾不符的情况下,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诉讼费用不应赔偿的问题。周学会受伤,鉴定伤情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上诉人作为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并非基于保险赔偿责任,而是基于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定诉讼主体,在败诉后,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败诉方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相应的鉴定、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维安

代理

审判员  邓见阁

代理

审判员  隋鸿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