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刑更335号

魏富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魏富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335号罪犯魏富强,曾用名魏强,绰号阿龙,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新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魏富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宣判后,魏富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月9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魏富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9月28日对魏富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2日对魏富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魏富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海清因怀疑村民马某拐骗其哥,于2006年9月6日将马某骗至新乡县新城区一窑厂。在逼问其哥下落未果的情况下,当日20时许,王海清伙同他人将马某带至窑厂东南角再次逼问未果的情况下,王海清、魏富强等7人分别用三角带对马某的背臀部、大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次日凌晨发现马某死亡后,将其尸体转移到窑场草地的水渠内。该犯系主犯。罪犯魏富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富强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富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