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术坤,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君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长青路99号。法定代表人尚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帅,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术坤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首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前后矛盾,裁决书记载“本委根据案情需要,对宋小明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中宋小明认可其非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员工,王术坤是其雇佣的工人,王术坤的工作内容由其安排,工资由其发放”,这说明王术坤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却作出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这显然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矛盾。其次,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罔顾基本事实和证据。第一,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与北京舜智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劳务分包合同》,杜长生作为该公司代表和施工负责人在分包合同上代表北京舜智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与杜长生签订的《油漆彩画工程承包合同》为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增项业务;杜长生作为北京舜智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和施工负责人,私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宋小明;王术坤是乘坐孙宝进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无年检农用三轮车受伤,该三轮车由杜长生购买并提供给宋小明。第二,宋小明雇佣王术坤期间,王术坤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之间无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术坤不受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完全由宋小明决定,王术坤不享受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员工的任何待遇;王术坤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第三,王术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王术坤是因杜长生、宋小明和孙宝进等人过失受伤情况下,裁决王术坤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显然是对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的极端不公平。最后,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王术坤是由宋小明招用。杜长生私自将油漆彩画业务分包给宋小明的行为,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并不知情,伤亡事故发生后才有所了解;宋小明认可其非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员工,王术坤是其招用雇佣,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术坤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王术坤承担。王术坤辩称:涉案工程是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承包,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将项目交给其认可的班组长杜长生、宋小明负责,因此我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将千灵山道教沟油漆彩画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杜长生,杜长生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小明,但王术坤系宋小明雇佣人员,并非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直接招用及管理,故对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要求确认与王术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王术坤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王术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术坤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理由为:王术坤入职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从事油漆彩画工作,未签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1日,下班途中王术坤乘车发生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与北京舜智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工程名称为千灵山景区旅游配套工程、青龙湖亭廊建设工程。2013年11月10日,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与杜长生签订《油漆彩画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20日,工程名称为千灵山道教沟油漆彩画工程。杜长生又将上述油漆彩画工程分包给宋小明。王术坤受宋小明雇佣从事油漆彩画工作,工作由宋小明安排,考勤由宋小明雇佣的孙宝进记录,宋小明与王术坤约定工资标准及工期,工资标准为每日240元,工期为工程完结为止。2014年3月21日18时许,王术坤、XX及其他人员乘坐孙宝进驾驶的杜长生购买的农业三轮车发生事故,致王会来死亡、王术坤及XX等九人受伤。孙宝进、宋小明及杜长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于2015年10月14日决定对孙宝进、宋小明及杜长生三人不起诉。2014年3月28日,杜长生与王会来父母及妻子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金额为75万元。2014年3月30日,杜长生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该公司将应付杜长生的工程款40万元及借款35万元支付给杜长生用以赔付王会来家属。王术坤、宋小明及杜长生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表示王术坤系宋小明雇佣人员。王术坤主张杜长生将油漆彩画工程分包给宋小明,就此提交杜长生与宋小明2013年11月29日所签《工程分包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记载双方就千灵山风景区山上中殿后殿油饰地仗及彩绘达成轻包工协议。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主张上述《工程分包协议书》是伪造的证据,杜长生及宋小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里均表明双方系口头协议。王术坤主张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术坤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对王术坤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与北京舜智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劳务分包合同》,杜长生作为该公司代表和施工负责人在分包合同上代表北京舜智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与杜长生签订的《油漆彩画工程承包合同》为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增项业务;杜长生系私自将油漆彩画工程分包给宋小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并主张根据相关规定,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与非其招用及管理的王术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术坤认为《油漆彩画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增项业务,而是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与杜长生个人之间所签合同。XX以宋小明、杜长生及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2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小明雇佣XX为其提供劳务,宋小明应作为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杜长生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失并负有10%的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表示其已经向XX支付了判决所确定的各项款项。2014年6月19日,王术坤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8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842号裁决书,裁决:王术坤与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记载“本委根据案情需要,对宋小明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中宋小明认可其非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员工;杜长生承包了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油漆彩画工程后向其分包,其与杜长生签有工程分包协议书,工作内容为油漆彩画,地点为千灵山风景区;王术坤是其雇佣的工人,王术坤的工作内容由其安排,工资由其发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油漆彩画工程承包合同》、刑事卷宗材料、民事卷宗材料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184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能够认定劳动关系,应根据用工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案中,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将千灵山道教沟油漆彩画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杜长生,杜长生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小明。宋小明雇佣王术坤进行施工,由宋小明对其进行相关管理,并非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招用及管理。因此,王术坤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原审法院认定王术坤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术坤主张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应认定其与恒业宏达建筑一分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但依该规定发包方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王术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王术坤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王术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术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
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
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