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公交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公交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甲、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某甲与金某于××××年××月××日在蚌埠市禹会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近期,朱某甲与金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朱某甲带孩子到五河居住,金某曾携亲友前往说和,但未获原告朱某甲谅解,金某未能见到孩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庭审中,金某认识到自己所发的一些短信等内容确实欠妥。原审法院认为:朱某甲与金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于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较好的家庭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正常的,但相信只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讲究方式方法,互相尊重、理解、包容,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是完全可以使夫妻感情恢复和好的。故在朱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朱某甲与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朱某甲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朱某甲与金某感情基础薄弱,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不久,朱某甲因无法忍受金某的打骂而与金某分居,金某在双方分居十多个月中,仍有出言不逊,威胁朱某甲的行为。金某在朱某甲怀孕及分娩后未尽到丈夫或父亲的义务,没有关心照顾朱某甲,也没有对刚出生的女儿予以抚养和关爱。原审诉讼过程中金某仍有过激行为。金某的行为已伤害到朱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支持朱某甲的诉讼请求。金某答辩称:金某与朱某甲的感情很好,金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某甲提供的金某发送的短信记录及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其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朱某甲要求与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某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宏波
审 判 员 李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志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