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商初字第593号

张祖瑜与郑声轲、周旭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祖瑜,郑声轲,周旭光,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象山裕华乳品机械厂,张贤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593号

原告:张祖瑜。

委托代理人:李圭峰。

被告:郑声轲。

被告:周旭光。

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声轲。

被告:象山裕华乳品机械厂。投资人:周旭光。

第三人:张贤峰。

原告张祖瑜与被告郑声轲、周旭光、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博公司)、象山裕华乳品机械厂(以下简称裕华厂)、第三人张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声轲、埃博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圭峰,被告周旭光、裕华厂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祖瑜亦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职权追加张贤峰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圭峰、被告周旭光、裕华厂及第三人张贤峰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庭审,被告郑声轲、埃博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祖瑜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郑声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周旭光、埃博公司、裕华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按约将50万元汇入被告郑声轲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声轲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周旭光、埃博公司、裕华厂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郑声轲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为14万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郑声轲支付律师费4万元;3、被告周旭光、埃博公司、裕华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临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郑声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旭光、裕华厂答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张祖瑜,而是第三人张贤峰,张祖瑜与张贤峰系父子关系。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4月4日还清。原告起诉的借款是2014年5月11日被告郑声轲另外向第三人借的,第三人要求被告周旭光提供担保,因被告周旭光不同意提供担保,第三人和被告郑声轲就商量用原来的即本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综上,本案实际情况是涉案《借款及保证合同》项下借款已还清,被告周旭光、裕华厂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被告周旭光、裕华厂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郑声轲名下账号为6228480310424287715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郑声轲已于2014年4月4日归还涉案50万元借款,并于2014年5月11日向第三人张贤峰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埃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张贤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手机短信若干份,用以证明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郑声轲催讨涉案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声轲、埃博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临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周旭光、裕华厂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周旭光、裕华厂称不清楚,但其认可该50万元已交付给被告郑声轲,对此第三人亦无异议,故对该份《借款借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周旭光、裕华厂质证认为其在签订该合同时合同上甲方(债权人)等处是空白的,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第三人,借款联系、签合同等事宜都由第三人具体办理,对该合同上所载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对该合同无异议,认为虽然涉案借款的相关手续是其受原告委托办理,但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本院分析认为,从《借款及保证合同》上载明的内容看,甲方(债权人)处写的是原告张祖瑜的名字,合同落款(甲方)处是原告张祖瑜本人所签,该50万元款项也是通过原告张祖瑜账户汇至被告郑声轲账户,且第三人张贤峰也陈述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而非其本人,而被告周旭光、裕华厂无证据证明原告张祖瑜的名字是事后所签及出借人为第三人。故本院对该《借款及保证合同》予以认定,同时对被告郑声轲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张祖瑜借款50万元及被告埃博公司、周旭光、裕华厂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周旭光、裕华厂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郑声轲名下账号为6228480310424287715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被告郑声轲于2014年4月4日向第三人转账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第三人与被告郑声轲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对该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原告无异议,被告周旭光、裕华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向被告郑声轲催讨的是被告郑声轲2014年5月11日向第三人所借的50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9日,原告张祖瑜经由第三人张贤峰与被告郑声轲、周旭光、埃博公司、裕华厂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郑声轲向原告张祖瑜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利息为月息2%;被告周旭光、埃博公司、裕华厂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郑声轲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郑声轲亦将两个月利息共计4万元,交由第三人转给原告。2014年4月4日,被告郑声轲向第三人汇款50万元。此外,在案证据还表明,第三人与被告郑声轲在2014年4月4日前彼此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5月11日,第三人分两笔向被告郑声轲汇款50万元、20万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第三人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郑声轲多次催讨借款。经审理,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4月4日,被告郑声轲向第三人转账支付的50万元是否系归还涉案借款。

原告认为,其并未授权第三人张贤峰向被告郑声轲收回借款本金,该笔款项应系第三人与被告郑声轲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周旭光、裕华厂认为,2014年4月4日,被告郑声轲转账支付给第三人的50万元应系被告郑声轲用来归还涉案借款;第三人称,2014年4月4日的50万元,系其向被告郑声轲的短期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11日,其将该50万元借款归还给被告郑声轲,并支付利息1万元。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张贤峰系父子关系。涉案《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签订、款项的催讨、利息的支付均由第三人张贤峰办理。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表原告收回涉案借款。其次,涉案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4日,被告郑声轲向第三人转账支付50万元,鉴于之前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从时间、金额来看,通常会认为归还涉案借款。最后,第三人称其向被告郑声轲所借款项是按月利率2分左右支付利息,但涉案借款利息是按照月利率4分计算,被告郑声轲在涉案借款到期后,不予归还,而把50万款项以较低利息出借给第三人,有违常理。综上,2014年4月4日,被告郑声轲向第三人转账支付的50万元应系归还涉案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郑声轲已于2014年4月4日还清涉案借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祖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820元,由原告张祖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邢潇潇

审 判 员  李青青

人民陪审员  朱雷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叶健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