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煤矿,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组织机构代码85022120-5。
负责人:朱贵旺,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程华忠,该矿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尹兵,该矿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春,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职工。
法定代理人:严怀云,女,1952年7月1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系高振春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敏,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小娇,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煤矿(以下简称新庄孜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八民一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庄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程华忠、尹兵,被上诉人高振春的法定代理人严怀云及委托代理人陈敏、叶小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春一审诉称:高振春于1994年初进入新庄孜煤矿工作,工种为掘进工,后改为采煤工。2004年8月22日,高振春在上班时因工负伤,伤情在头部,2006年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后高振春的病情越来越重,经医院诊断,高振春因工伤造成的后果是精神分裂症。2014年3月5日之前,高振春在精神病发状态下书写了一份辞职申请,2014年3月5日,新庄孜煤矿即作出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但是该份证明书高振春本人未予签字,也未送达高振春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振春的法定代理人在新庄孜煤矿停发工资的次月才知情。停发工资的当月,高振春因精神疾病复发而离家出走数月,2014年10月份才被高振春家人找回。在此期间,高振春家人多次找到新庄孜煤矿,以新庄孜煤矿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效为由,要求新庄孜煤矿恢复与高振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新庄孜煤矿始终未予认可。后高振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无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新庄孜煤矿2014年3月5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并恢复与高振春的劳动合同关系。新庄孜煤矿一审辩称:高振春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一、2014年2月4日的辞职报告系高振春亲笔所写,该报告逻辑清晰,用词准确,格式符合要求,高振春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称该辞职报告系高振春精神病所致与事实不符,高振春并没有证据证明。
二、高振春称医院诊断其精神分裂症系工伤造成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国现行工伤相关法律规定,工伤造成的疾病必须由社保部门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认定,而非医院。
三、高振春辞职是其家庭原因造成的。高振春因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而连续旷工,新庄孜煤矿准备解除与高振春的劳动合同,高振春在得知后为挽留颜面主动辞职。
四、新庄孜煤矿未能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时送达给高振春,是因为高振春已经离家出走,新庄孜煤矿既找不到高振春,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系形成权,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承诺,自送达用人单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查明:高振春系新庄孜煤矿采煤一区三队的劳动合同制员工。2004年8月22日夜班,高振春在该矿新八号井乘大罐上井时,绞车过卷,致其受伤。同日,高振春被送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新庄孜医院(以下简称新庄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颈部外伤。2005年7月12日,依据新庄孜煤矿的申请,淮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振春为工伤。2006年9月16日,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高振春伤残等级为拾级。2008年7月,高振春再次因脑外伤至新庄孜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高振春请公休假1天,旷工20天,2月份旷工19天。2014年2月4日,高振春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向新庄孜煤矿提出辞职申请,称由于其家中有事,不能正常上班,又因身体有病,不能从事井下作业,特申请辞职。2014年3月5日,新庄孜煤矿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明书内容为“劳动合同制员工高振春自1994年7月1日经批准进入本企业工作,现因本人辞职,于2014年3月5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未将该证明书送达给高振春本人,送达该证明书至高振春母亲的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辞职后,高振春离家出走,后被找回并被带至淮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淮南市精神病医院作出高振春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期间,高振春母亲多次到矿上访,主张高振春是在大脑不正常状态下书写的辞职申请,新庄孜煤矿应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4年12月16日,该矿信访稳定办公室作出了“目前,高振春因大脑不能自主,到处流浪,情况属实”的说明。新庄孜煤矿虽未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批准了高振春的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申请,同意每月向高振春发放救济金400元。上访未果后,高振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6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3月8日,高振春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振春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7月30日,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高振春“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2015年9月8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宣告高振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母亲严怀云为其监护人。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振春书写辞职报告期间是否系精神病病发期间,新庄孜煤矿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行为是否有效。一审认为:高振春系新庄孜煤矿的合同制职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04年8月22日夜班期间,高振春因工负伤;2005年7月12日,高振春被认定为工伤;2006年9月16日,高振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拾级。高振春为治疗工伤受损部位,曾分别于2004年8月22日至8月30日、2008年7月9日至7月25日两次在新庄孜医院住院治疗,诊疗部位均为头部,住院病案证实高振春有头颈部外伤,4年余伴头痛,入院时头痛加重。上述证据证明,高振春在2004年的工伤事故中造成了头颈部外伤,一直未能痊愈,长期伴有头痛症状,并且逐渐加重,应当认定该事故后高振春身体健康、劳动能力受到影响,且未能恢复。在新庄孜煤矿同意高振春辞职申请的前2个月,也就是2014年1-2月份,高振春旷工天数分别是20天、19天,证明高振春在此期间已无法正常上班。高振春在工作期间受伤,伤残等级拾级,依法可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而高振春却在未征得家人同意的情况下辞职,并离家出走、失去联系,其一系列行为并不符合常人逻辑,证明高振春在此期间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后果的正确判断。在高振春被找回后,曾到淮南市精神病医院就诊,该医院作出高振春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2015年7月30日,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高振春“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高振春在书写辞职报告期间系精神分裂症病发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高振春在书写辞职报告期间系精神分裂症病发期间,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高振春的辞职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所以新庄孜煤矿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行为当然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即新庄孜煤矿自始并未解除过与高振春的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恢复与高振春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煤矿2014年3月5日作出的内容为“劳动合同制员工高振春自1994年7月1日经批准进入本企业工作,现因本人辞职,于2014年3月5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煤矿负担。宣判后,新庄孜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新庄孜煤矿对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特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但鉴定人员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拒不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
二、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人的执业证证号和落款处记载的执业证号不符,检材选择错误,对检材认定断章取义,鉴定意见内容前后矛盾,无逻辑可言,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明确指出高振春书写辞职报告时无行为能力,一审将其解读为书写辞职报告时无行为能力错误。新庄孜煤矿认为应解读为在鉴定时无行为能力更符合鉴定人员的原意。
四、一审认定高振春书写辞职报告期间系精神分裂症病发期间无事实依据。1、高振春两次住院治疗,不好不会出院。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即使高振春工伤未愈,其精神状况也是正常的;2、高振春2014年1-2月份分别旷工20天、19天,如是因工伤复发或未愈,其本人或家人完全可以办理工伤复发手续或请病假,无任何理由旷工。一审认为在此期间已无法正常上班系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3、高振春被鉴定为工伤拾级,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外,无其他待遇,其一次性伤残补助在2006年社保已经支付。高振春书写辞职报告时不存在还享受相应伤残待遇,一审认为高振春在未征得家人同意的情况下辞职,不符合常人逻辑,证明高振春在此期间已丧失了对自己行为后果的正确判断,这一认定错误。
五、辞职报告系高振春亲笔书写,逻辑清晰,用词准确,格式符合要求。辞职报告内容与高振春所举离婚证据相互印证,高振春不能正常上班是因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造成经常旷工。新庄孜煤矿于2014年初准备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高振春的劳动合同,高振春得知后认为反正自己已不准备上班,于是在单位解除前提交了辞职报告。因此,新庄孜煤矿认为高振春在书写辞职报告时精神正常,有行为能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庄孜煤矿2014年3月5日作出的解除(终止)高振春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行为有效。高振春答辩称:
一、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也未依据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直接证据,恰恰是用新庄孜煤矿的考勤记录及未签名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作为依据。
二、新庄孜煤矿不能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以及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明确指出高振春书写辞职报告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就认定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
三、新庄孜煤矿称高振春住院2次,治不好就不能出院,即使工伤未痊愈,其精神状况也是正常的,该说法属于强词夺理。
四、新庄孜煤矿有自己的人力资源部,且矿业集团的人力资源专员通常会和辞职人员进行一次离职前谈话并作出笔录各自签名,而一审中新庄孜煤矿并未提交辞职的谈话笔录。高振春抄写的辞职报告出自新庄孜煤矿领导手笔,新庄孜煤矿领导书写的当然会用词准确,逻辑清晰,并符合要求。
五、新庄孜煤矿认为高振春不能处理好家庭婚姻关系及爱面子所以就自己提交辞职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高振春2006年即已离婚,没有家庭矛盾。如是因爱面子书写辞职报告,那高振春已经争到面子,不会抄写辞职报告后即失踪。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中除“另查明”部分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过程中,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了高振春母亲严怀云申请宣告高振春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在该特别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委托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对高振春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外伤性人格改变);2、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9月8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八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宣告高振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母亲严怀云为其监护人。再查明:2006年之前,高振春上班情况正常。2006年之后,高振春即因病假或因家庭矛盾、心情不好等事假经常不上班。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新庄孜煤矿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严怀云申请宣告高振春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由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所作,并非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后,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已由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5)八民特字第00001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新庄孜煤矿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因此,新庄孜煤矿认为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新庄孜煤矿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医学资料记载,精神分裂症是一组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起病于青壮年,常有感知、思维、情感、行为等多方面的障碍和精神活动的不协调。一般无意识障碍和智力缺损,病程多迁延。早期的症状有:头痛、失眠、做事注意力不集中,突然变得蛮不讲理或疑心重重,对亲人和朋友变得冷淡,变得工作不负责任,生活懒散,没有进取心,行为动作异常,沉默不语,不爱交往,或做些莫明其妙、令人费解的动作等等。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高振春于2004年8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并入住新庄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2005年7月12日,高振春被认定为工伤;2006年9月16日,高振春经评定构成拾级伤残;2008年7月9日,高振春因伤后头痛反复发作,并加重一月余,再次入住新庄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2014年2月4日,高振春书写辞职报告,之后即离家出走,失去联系;2015年1月20日,高振春因外跑,流浪多月,不知回家,不关心自己的小孩与家庭,入住淮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7月30日,高振春经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外伤性人格改变),无民事行为能力。2006年之后,高振春即因病假或因家庭矛盾,心情不好等事假经常不上班。由上述事实分析可知:首先,高振春头部外伤在2006年之后即已对其工作和生活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其工作和生活情况已异于常人;其次,高振春在2008年时即已出现了头痛、失眠、工作不负责任、情绪多变等精神分裂症的早期症状表现;第三,虽然高振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时间迟于高振春书写辞职报告的时间,但高振春患精神分裂症与其脑外伤有直接的关系,且根据医学资料记载,精神分裂症病程多迁延,病情容易反复,2015年2月高振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时间并不能表明在此之前高振春精神正常,不能得出高振春书写辞职报告时精神正常的结论;第四、高振春因工受伤,并构成拾级伤残,辞职即意味着丧失经济来源,而且其身体状况明显会对其今后的工作与生活产生极大的影响,作为正常人显然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提出辞职;第五,高振春书写辞职报告后即离家出走,失去联系,此时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综合以上分析可知,高振春在书写辞职报告时已丧失了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一审认为高振春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高振春在书写辞职报告时系精神分裂症病发期间,据此依法认定高振春辞职行为及新庄孜煤矿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行为均为无效并无不当。新庄孜煤矿认为一审认定高振春书写辞职报告期间系精神分裂症病发期间无事实依据,属错误认定,高振春书写辞职报告时精神正常,有行为能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之外,单就情理而言,新庄孜煤矿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行为亦不能得到认同。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国家各行各业都提倡进行人性化管理。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除了应尽到法定的劳动保护义务之外,还应当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家庭生活给予一定的关心和爱护,尽可能为劳动者排除后顾之忧,使劳动者能够感受到单位的关爱,可以更多的身心和精力投入到工作当中,为单位的事业发展作出更多的奉献。而本案中,高振春因工受伤后,自2006年上班即开始变得不正常,并于2008年7月因头部外伤导致头痛反复发作再次入住新庄孜医院住院治疗。作为用人单位,新庄孜煤矿在明知高振春头部受伤并构成伤残,且工作、家庭生活变得不正常的情况下,理应意识到高振春头部外伤可能会给高振春精神状况带来影响。在高振春提交辞职报告后,于情于理都应当对其辞职的原因进行必要的了解,与高振春及其家人进行必要的沟通,以人性化的管理方式处理高振春提出的辞职问题。然而遗憾的是,新庄孜煤矿在未对高振春提出辞职的原因进行详细询查,未作深入调查了解的情况下,轻易地作出了同意高振春辞职,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处理结果。并在明知高振春辞职后即离家出走,失去联系的情况下,仍不合情理地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送达给高振春母亲。这样的处理结果,无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情理上,都可能会对企业职工的工作热情,企业的经济发展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与人性化管理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难以得到劳动者及其家人的认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新庄孜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代理
审判员 焦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靖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