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2号
原告:丁某某,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告:孙某甲,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1月4日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现夫妻经常吵闹,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再次诉请离婚,女儿孙某乙、男孩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情况属实。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原告和我生活十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为家庭和两个孩子也付出了很多。现在孩子也需要共同照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月7日举行婚礼。原告于2006年10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2007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孙某丙。原告曾于2010年9月25日诉请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滕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2月19日夜晚,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中。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2010)滕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证据一宗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
原告虽于2010年9月25日起诉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为了孩子又与被告共同生活五年之久,夫妻感情一度改善。
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因与被告发生纠纷离开家中,时间短暂,且被告多方寻找,亦不同意离婚,这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余地。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关爱、相互体贴,并顾及孩子的成长利益,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缓和的。视其婚姻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