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06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号(单号)。代表人:朱永新,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静芬,该社员工。
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梅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北仑柴桥凯达缸套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穿山公路北首(汽车站旁)。执行事务合伙人:王世蒙,该厂厂长。
被告:宁波新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金水桥路*号*幢1.*幢。
法定代表人:张旭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梅志良。
被告:王世蒙。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凯达缸套厂、宁波新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梅志良、王世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0020元,本息合计15100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还借款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2.判决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三名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董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凯达缸套厂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251120140000726)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02‰。被告宁波市北仑凯达缸套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梅志良、王世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251120140000726)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宁波大榭开发区新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251120140000726)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金水桥路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0)字第200009260号]及工业用房两套[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宁波大榭开发区新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新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0020元,五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被告宁波市北仑凯达缸套厂、宁波新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王世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10020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凯达缸套厂、王世蒙、梅志良对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宁波新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金水桥路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0)字第200009260号]及两套工业用房[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宁波新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9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95元,由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凯达缸套厂、宁波新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梅志良、王世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董 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