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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刑更161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更161号罪犯万某某,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5年1月14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万某某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和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洪泽湖监狱罪犯重新犯罪预测评估报告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某某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记奖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洪泽湖监狱罪犯重新犯罪预测评估报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万某某自投改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万某某准予减刑一个月二十日,刑期至201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晓玲

审判员  万 焱

审判员  谢朝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卜云飞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