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1刑更13号罪犯俞某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被告人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俞某某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27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俞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余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296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俞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俞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俞某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2次、记功1次等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俞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俞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学习、劳动情况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俞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俞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日。(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 清
代理
审判员 唐 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