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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409号

姜竹香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竹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县公安局,申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姜竹香,女,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周官桥乡肖家冲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5211949********。委托代理人魏怀志、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老干活动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刘新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增繁。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住所地:邵东县城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甲云,系该局局长。被告申文龙,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砂石镇人民政府宿舍,身份证号码:4305211963********。

原告姜竹香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申文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魏怀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增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文龙、邵东县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竹香诉称,2015年4月4日13时40分,被告申文龙驾驶湘E×××××警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路工业品市场后门口地段时,将行人姜竹香撞倒,造成原告姜竹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文龙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伤后,原告先后在正大××骨伤××医院、邵东县中医院就医治疗,住院共计53天,花费医疗费53248元。经鉴定:1、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3、出院后专职一人护理,时间为三个月。经查,湘E×××××警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文龙、邵东县公安局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赔偿96642.6元;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姜竹香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4、牌号为湘E×××××警车辆的保险单,拟证明:(1)被告为其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内;5、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住、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受伤住院53天的事实;6、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出院后专职1人护理,时间为3个月;7、医药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3946.6元,鉴定费500元,其他费用(一次性生活用品)555元;8、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9、对李光良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自2000年3月起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邵东县两市镇滨湖路16号;原告受伤前在家附近(百宝路12号)的桂林米粉店务工近3年半;邵东县两市镇滨湖路16号门面系原告所有;10、对李芳梯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的内容同上一份证据;11、对尹栋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家附近(百宝路12号)的桂林米粉店务工近3年半;月工资为1500元/月;12、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证明,拟证明自2000年3月起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邵东县两市镇滨湖路16号;13、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综合户籍,拟证明邵东县两市镇滨湖路16号门面系原告所有;14、户籍、结婚证,护理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核定;对于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申文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姜竹香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医疗票据应除去鉴定费;对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10、11号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9;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3号证据中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过户手续,对房产证没有异议;对14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对于原告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10、11、12、13、14中能与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4日13时40分,被告申文龙驾驶湘E×××××警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路工业品市场后门口地段时,将行人姜竹香撞倒,造成原告姜竹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文龙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正大××骨伤××医院及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被诊断为:1、左足部碾压伤:(1)左足第1、2、3、5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足部软组织挫裂挫灭伤(肌腱、血管、神经损伤)。2、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共花去医疗费53946.6元。2015年11月3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作出邵光大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64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姜竹香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出院后专职一人护理,时间为三个月。另查明,湘E×××××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原告姜竹香自2000年起一直在邵东县城居住。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申文龙驾驶湘E×××××警小型普通客车在执行公务。还查明,邵东县公安局已经支付原告姜竹香4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文龙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竹香不负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但因被告申文龙系邵东县公安局的司机,事发时申文龙在执行公务,故被告申文龙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邵东县公安局承担。因湘E×××××警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对原告姜竹香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3946.6元;(2)伤残赔偿金为26570元/年×14年×10%=37198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0520元/年÷365天×208天=23090.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53天=530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53天=53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第(1)、(4)、(5)项计款59776.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49776.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第(2)、(3)、(6)、(8)项款63788.8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第(7)项计款500元,由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赔偿。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4065.4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123565.45元,由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赔偿500元。上述赔偿款扣减邵东县公安局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8000元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76065.45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8750元,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还有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5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竹香损失73788.8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竹香损失49776.6元,共计赔偿123565.45元,扣减邵东县公安局已经支付的47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姜竹香76065.45元;二、驳回原告姜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7元,由原告姜竹香承担80元,由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赔偿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罗齐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