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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36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孔服飞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孔服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陈慕冰,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唐梦莹,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孔服飞,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孔服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借字(天河)第39134515500100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个人旅游,额度为30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以固定日还本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约定贷款,然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止,利息为3709.17元,罚息为29925.36元;其中,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10.5%标准计付;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0.5%基础上再上浮30%计付);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追索案涉贷款导致的律师损失1519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服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孔服飞(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字(天河)第391345155001000号),约定: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原告同意发放借款;本合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的,采用到期还本法;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在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有关款项,若被告约定还款账户中款项不足以扣收的,原告有权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在其开立的其他个人结算账户中扣收,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被告在合同项下全部责任和义务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份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同意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每欠款一期(月/季/半年/年/其他周期,以合同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在上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0.5%(如:合同原约定固定利率为8%,欠款一期利率在上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0.5%后,合同利率变为8.5%,以此类推);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被告对此借款利率变更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等。2013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月利率6.66667‰;借款用途为旅游消费;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等;借款方式为信用。被告孔服飞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逾期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509.18元,罚息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律师费15190元,但对此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问题。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贷款已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截至贷款到期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509.18元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次日起开始计付罚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到既已到期,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到期后的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罚息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补充条款中关于“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每欠款一期(月/季/半年/年/其他周期,以合同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在上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0.5%(如:合同原约定固定利率为8%,欠款一期利率在上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0.5%后,合同利率变为8.5%,以此类推);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的约定计付,但由于对被告发生逾期支付行为之后计收的罚息已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措施,原告再要求对相应的借款利率进行加收计息及计算罚息,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8%的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实际发生的支付凭证,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律师费之后再行主张其合法权利。被告孔服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服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09.18元及罚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罚息按年利率8%再上浮30%标准计付至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保全费2110元,均由被告孔服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诗媛

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

人民陪审员  李 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柳辉黄立国判决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