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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3号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伟,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5月19日至6月17日间,被告人张建伟先后至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67号金陵御庭园小区B2栋南京嵘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C2栋x室被害人马某乙住处,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作案四起,窃得人民币600余元、联想牌电脑一台、苹果播放器两个、索尼牌相机两部、玉挂件一个、蒂芙尼牌挂坠一件、爱彼牌手表一块、肖邦牌手表一块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5,2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建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葛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扣押清单、发票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伟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建伟对被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解手表、相机等物品是其在金陵御庭园小区C2栋x室隔壁的院子草丛里捡的。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19日至6月17日间,被告人张建伟先后至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67号金陵御庭园小区B2栋南京嵘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C2栋x室被害人马某乙住处,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作案四起,窃得人民币600余元、联想牌电脑一台、苹果播放器两个、索尼牌相机两部、玉挂件一个、蒂芙尼牌挂坠一件、爱彼牌手表一块、肖邦牌手表一块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5,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建伟至金陵御庭园小区B2栋南京嵘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及金南京、雨花石等香烟共三条。

二、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建伟再次至上述地点,窃得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苹果播放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

三、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建伟至金陵御庭园小区C2栋x室被害人马某乙住处,窃得索尼牌相机两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苹果播放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玉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蒂芙尼牌挂坠一件(价值人民币6,300元)、爱彼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00,000元)、肖邦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65,000元)等物品。

四、2015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张建伟再次至上述地点实施盗窃,至次日7时许,被被害人马某乙的父亲马某甲发现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建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南京嵘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害人马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建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钻进月牙湖附近一个小区,看见一栋别墅没人,其从二楼窗户爬进去,发现是一家公司,其偷了600余元现金和三包香烟。一周后的晚上,其又到该公司偷了一台一体机电脑、一个苹果播放器和金南京、雨花石、苏烟共三条香烟,其将电脑藏在小区里的一个小房子里。后其又转到一栋别墅,跨过围栏进入院子,在草丛里发现一个包和一箱酒,其翻过围栏来到隔壁,从后门进入室内,在化妆间、书房、卧室翻找,找到20余元零钱,其还在主卧衣柜里发现一个保险柜,但未能打开,后其将草丛里的包拿走,包内有两部相机、两块手表、一块纪念币、二个金挂坠、一个玉挂件等物品。几天后,其又到该户人家,钻窗进入室内,看见保险柜在主卧地上,其开了半天,未能打开,后其睡了一觉,天亮后,来了一个老头将其抓住,其趁老头喊保安之机逃走。被告人张建伟对盗窃地点和藏匿赃物的地点予以辨认。2、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1日9时许,其到金陵御庭园小区C2栋x室拿衣服,发现家中东西有翻动的痕迹,遂报警,刑警大队在书房提取到一枚烟蒂。经清点,被窃一块肖邦牌手表、一块爱彼牌手表、一根蒂芙尼项链、一个金猪和玉挂件、水晶挂件等首饰,金猪放在书房书架上,其他东西放在主卧室的大衣柜内,都用盒子装着。肖邦牌手表是在香港买的,花了8万元,爱彼牌手表是一起买的,具体价格记不清了,至少15万元。后其家中又被盗一次,被其父亲发现,几天后,保安在其院子里找到两瓶五粮液和一个LV手包并交给其父亲。3、被害人淘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马某乙系夫妻关系。其家中被盗后,经清点,被窃一块肖邦牌手表、一块爱彼牌手表、索尼相机两部、苹果播放器一个、LV手包两个、镀金金猪一个和首饰挂件、纪念币等。其中,肖邦牌手表是2009年购买,价格65,000元,爱彼牌手表是一起买的,约十几万元,纪念币是朋友送的,有金有银。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8日7时许,其路过金陵御庭园小区C2栋楼下,发现其女儿马某乙家x室的二楼窗帘被人拉开,遂进门检查,看见家中被翻得乱七八糟,其在二楼北面卧室沙发后面发现一名男子,该男子跪地求饶,并趁其喊保安之机逃跑,该男子丢下一个包,包内有纪念币、一张游戏卡和一根皮带,后其报警。证人马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张建伟。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金陵御庭园小区保安。2015年6月29日16时许,其到金陵御庭园小区C2栋x室附近检查,在x室院子里的小树丛中发现一个装有两瓶五粮液白酒的红色袋子和一个LV手包,其与业主马某乙联系,四五天后,马某乙的父亲将酒和手包拿走。6、证人葛某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等书证证明,2015年5月20日8时许,其到南京嵘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发现二楼窗户被打开,沙发、桌子上有脚印,经清点,损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雨花石香烟、一条金南京香烟、一条黄金叶香烟,还有其放在抽屉里的1,700元现金、一个耳机。5月28日上午,其到单位上班,发现领导办公室的联想一体机电脑被窃,遂报案。经清点,损失四包雨花石香烟、一条苏烟,200余元港币、400余元现金和一个白色苹果播放器。联想牌一体机电脑是2011年9月购买,价格7,600元,苹果播放器值1,000余元。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张建伟之兄。2015年4月,张建伟从徐州老家到南京,在华世博际大酒店KTV当服务员,一直干到5月中旬,并将其工资领走,后单位领导告知其张建伟已旷工两天,其才得知张建伟不干了,之后其未能联系上张建伟。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证明,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金陵御庭园小区B2栋南京嵘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勘验检查,在东侧由南向北第二间办公室东墙玻璃外侧表面提取一枚指纹。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金陵御庭园小区C2栋x室进行勘验检查,在卧室摆件盒上提取一枚指纹,在书房提取一枚烟蒂。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上述指纹均系张建伟所留。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房烟蒂中检出的DNA与张建伟的DNA基因型相同。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张建伟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查获江苏银行纪念牌一枚、亚运会纪念银条一块、金葫芦挂坠一个、玉扣挂件一个、金佛相挂坠一个、蒂芙尼牌挂坠一件、肖邦牌手表一块、爱彼牌手表一块、黑色索尼相机一部、金色索尼相机一部、苹果播放器一个和现金17,500元。公安机关依法对张建伟藏匿赃物的地点金陵御庭园小区B2栋侧面小房间进行检查,查获联想牌电脑一台、苹果播放器一个、金南京烟一包、苏烟三包、起子一把、充电器一个。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案发后,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南京嵘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害人马某乙。10、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书证证明,经鉴定,肖邦牌手表一块、爱彼牌手表一块均系真品;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IPODshuffle型苹果播放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IPODclassic型苹果播放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DSX-TX55型索尼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DSC-TX9型索尼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玉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蒂芙尼牌挂坠一件价值人民币6,300元、爱彼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00,000元、肖邦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65,000元。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张建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建伟提出“手表、相机等物品是其在金陵御庭园小区C2栋x室隔壁的院子草丛里捡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建伟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张建伟先后两次进入金陵御庭园小区C2栋x室实施盗窃并在现场留有指纹和烟蒂的事实,且第二次盗窃时被被害人家属发现,所窃赃物亦在被告人张建伟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被告人张建伟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世珍

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季涪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