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271号
原告:张某,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
被告:刘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以与被告刘某在湖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于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代雪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子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