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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700号

袁春海与泰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春海,泰州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袁春海。委托代理人张玉宝,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王炳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春海与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鹏、王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春海诉称,2009年7月26日11时左右,原告因腹部疼痛至被告处就诊,被告以“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将原告收治入院,并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急性原发性大网膜粘连综合症”,行粘连网膜切除术,因术后原告持续发热,并且心动过速,被告于8月3日对原告行全胸正位片检查,于8月6日对原告查食管碘油造影,并诊断为食管穿孔,形成脓胸。后原告至多家医院治疗方治愈食管穿孔。2015年3月13日,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同时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为: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食管破裂的诊断延误,形成脓胸,在无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切除了原告无急性炎症改变的部分网膜,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1507.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处治疗食管破裂,行食管瘘引流术、胸腔引流术,最终结束治疗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原告在2014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12年9月及2014年2月所作的腹部疝手术,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关系,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因其治疗自身疾病所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此外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原告袁春海因“突发性上腹痛5小时”,至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急性原发性大网膜炎、大网膜粘连综合症,行粘连网膜切除术。术后,因原告持续发热,心动过速,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7月28日请心内科会诊,于7月30日进行科内讨论,于7月31日临床医嘱床边胸片,停胃肠减压改为流质饮食,于8月3日行全胸正位片,于8月5日转胸外科,8月6日查食管碘油造影,显示:食管下端异常灌注,考虑食管胸腔瘘可能大,诊断:食管穿孔,嘱原告禁食,予左胸置胸腔闭式引流管、深静脉营养支持及肠内营养支持,9月2日,被告建议手术治疗,原告未接受该方案,9月16日经专家会诊后,认为可以保守治疗,遂行保守治疗,原告袁春海于2009年10月14日出院。2009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入院,诊断为:食管自发性破裂,被告行抗炎、创口换药引流、营养支持等治疗,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出院;同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某某医院,行食管瘘修补术、胸腔引流术,原告2010年1月15日出院,住院医嘱建议:继续禁食、胃肠减压、十二指肠营养管饲入营养…;2010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因食管穿孔修补术后入住被告医院,被告检查告知患者家属,若大血管被腐蚀破裂出血,患者有生命危险,建议患者家属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遂于2010年1月29日出院。2010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脓胸,食管瘘修补术后,于2010年3月17日在复旦中山医院行覆膜支架置入术,原告经治疗于2010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禁食、胃肠减压、十二指肠营养管饲入营养…等一个月后检查,无明显异常可拔除鼻饲、开始口腔进食;2010年10月20日,原告第四次因左侧脓胸、食管瘘修补术后入住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经引流、消炎、营养治疗后,于2011年1月24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鼻饲营养饮食、禁食、胸腔引流管引流…。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9月5日、2012年9月13日入住解放军某某医院治疗,均被诊断为:左侧脓胸、食管瘘修补术后,2012年9月19日原告出院。2014年4月8日,原告袁春海将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诉至本院,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泰州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该案审理中,原告袁春海于2014年4月21日入住泰州某某医院进行左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并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2015年3月13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损鉴(2014)24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1、部分大网膜切除无指征,与被告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腹部切口疝系腹部手术后常见并发症,医方行剖腹探查术有指征,故腹壁切口疝的发生非医方医疗过错所致。3、食管破裂系自发性破裂…,由于未得到及时诊断和规范性治疗,目前食管狭窄系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病情的观察不仔细及鉴别诊断措施不到位等方面存在的过错行为与疾病本身的发生发展共同促发。患者目前遗留食管狭窄,伤残等级为五级,医方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根据患者目前鉴定会现场体检情况及临床治疗经验建议: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80天,后该案原告袁春海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就医疗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袁春海从2007年4月起,在泰州市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250元。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记录、泰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证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农合管理办公室证明、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护理记录单、工资结算单、交通费发票以及原告袁春海、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袁春海主张损害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袁春海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如何确定;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袁春海2009年7月26日入住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以来,因被告医疗损害之原因多次住院,但作为患者而言,无法判断病情是否完全康复,是否存在病情反复,故被告主张的2011年9月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案原告袁春海于2011年9月13日再次入住解放军某某医院,原告“食管瘘修补术后”的损害仍在治疗之中,后原告又于2012年9月13日再次入住解放军某某医院治疗,其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后,因向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主张权利未果,于2013年4月8日通过向市长信箱投诉的方式,希望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化解矛盾,综上所述,原告袁春海于2014年4月8日诉讼来院,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的此节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袁春海的申请,先后委托泰州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对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袁春海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因此本院××被告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原告袁春海主张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节,经依法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保险部门依法报销的医疗费,不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肠内混悬液之费用,虽原告未提供发票,但无论在被告医院就诊的出院记录,还是在解放军某某医院出院记录,均有继续鼻饲营养禁食的医嘱记录,原告购买肠内混悬浊液既是遵照医嘱,亦是维系原告生命之必须,该损失客观存在,综合出院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酌定混悬浊液费用为66000元;关于原告在某某医院治疗左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所支付的费用,江苏省医学会医疗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原告腹部切口疝系腹部手术后常见并发症,被告行剖腹探查术有指征,故腹壁切口疝的发生非医方医疗过错所致,故原告治疗腹部疝的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联系,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告所举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资料及泰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证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农合管理办公室证明、泰州市姜堰区章同和药房证明,医疗费应确定为266268.99元;2、误工费,原告袁春海受伤时就职于泰州市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收入2250元/月的事实,有公司证明、工资结算单、费用报销单、会计到庭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此工资标准计算1027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应确定为7702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684日及鉴定意见护理期间180日,应当计算护理费用,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80元/日,护理费应为69120元;4、交通费,原告袁春海因先后十二次住院,住院时间累计684日,其中至上海治疗多次,综合原告病情及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0元;5、住宿费,考虑原告袁春海至上海住院期间的客观需要,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袁春海主张其在上海门诊治疗,支出住宿费100元/日,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其其余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0元(20元/日×684日);7、营养费,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间为180日,营养费应确定为3600元;原告主张住院及门诊期间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袁春海至评残日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至原告受伤之日,原告袁春海已在泰州市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应按城市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袁春海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339114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内)。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84807.99元,按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承担50%的责任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92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春海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2404元。

二、驳回原告袁春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8元,鉴定费人民币7100元,合计人民币10758元,由原告袁春海负担人民币4205元,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65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袁春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赵亚亚

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妮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