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89号原告张某,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姜林,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男,43岁,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陆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600元,约定用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肆万玖仟陆佰元正¥(49600)用期6个月逾期不还用车作抵押车号苏N×××××借款人:陆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7201194215借款日期:2015.1.31还款日期:2015.7.3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某某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6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4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
审判员 李海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先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