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号。
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莫品浩,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成记,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德生,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阳东区。
原审
被告:梁光瑞,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成记、原审被告王德生、梁光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1日,关成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德生、梁光瑞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关成记17911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德生、梁光瑞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关成记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江朗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江朗大道沙屋围村路口时遇王德生驾驶桂D×××××号重型货车在江朗大道沙屋围村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倒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关成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成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关成记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5年1月3日入院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日。经诊断为:1、右侧下颌骨骨折;2、右下唇挫裂伤;3、11、12、13、48不完全脱位;4、11根骨折。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个,出院医嘱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此次事故,对关成记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5441元(住院费33717.8元+门诊1723.2元);2、营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1995元(105元/天×19天);6、伤残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00元;9、误工费17250元(115天×4500元/月÷3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617.05元[母亲65周岁,四人扶养,(15年×28812.4元/年×10%÷4人;父亲72周岁,四人扶养,(8年×28812.4元/年×10%÷4人;女儿2周岁,二人抚养,(16年×28812.4元/年×10%÷2人)];11、财产损失2590元。1至4项合计4534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部分支付10000元,再支付24738.7元;5至10项合计155668.2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再承担31967.78元;财产损失共259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再承担41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关成记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保管费用有异议。王德生答辩称: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梁光瑞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关成记驾驶粤Q×××××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江朗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江朗大道沙屋围村路口时遇王德生驾驶桂D×××××号重型货车在江朗大道沙屋围村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倒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关成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62015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生驾驶机动车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成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关成记被送入阳江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1、右侧下颌骨骨折;2、右下唇挫裂伤;3、11、12、13、48不完全脱位;4、11根骨折。处理意见: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有陪人一名,出院后门诊修复,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关成记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2日住院治疗,共19日,用去挂号费6元,门诊费1402.3元,住院费用33717.80元。出院后,关成记于2015年2月9日、2月14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手术治疗,门诊检查分别花费140元、54元。经关成记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关成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成记的右侧下颌骨骨折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关成记的左、右侧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X(十)级伤残。3、关成记的右侧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陆千元(6000元)。关成记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关成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关成记为证明其在此事故之前在深圳市区居住一年以上,提供了阳江市江城区福岗村委会《证明》、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证明》予证实。关成记提供东莞市宝菱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收据、东莞市文翔精密数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送货单,亨达电脑锣加工业《证明》,拟证明关成记于2013年10月5日至发生此事故前在深圳市亨达电脑锣加工业处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另关成记确认亨达电脑锣加工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关成记的被扶养人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关则均,1947年7月19日出生;母亲曾丽,1950年4月8日生;女儿关绮蔓于2013年7月1日出生。其父、母亲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关莲妹、关贵妹、关周记、关成记;女儿有两个抚养人。原审庭审中,王德生主张其为关成记缴交10000元住院押金,关成记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桂D×××××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梁光瑞,梁光瑞已为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阳江支公司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关成记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居住证明信息证明单、共乐派出所《证明》、福岗村委会《证明》、抚养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证明等为证,结合原审庭审笔录,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关成记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与王德生驾驶的桂D×××××号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生承担主要责任,关成记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关成记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30%的责任,王德生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关成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先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王德生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德生承担赔偿责任。关成记经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与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情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关成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深圳市区,对其请求适用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予与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关成记的请求,原审法院核定关成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收费收据为凭,结合关成记的病历记录确定为35320.1元(1402.3元+33717.8元+140元+54元+6元)。在关成记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中有一张患者姓名为“关诚记”,金额为119.9元,因与关成记姓名不符,原审法院不予确认;2、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及关成记伤情酌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关成记住院19天,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4、后续治疗费,虽然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6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由关成记另行主张;5、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收费标准100元/天,关成记住院19天计算,关成记的护理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1人);6、伤残赔偿金,按照关成记伤残等级十级,赔偿系数为10%,因关成记在此事故前已在深圳居住工作多年,应按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计算,关成记的残疾赔偿金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关成记伤情、王德生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元;8、鉴定费,是关成记为查明其伤残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对该2500元鉴定费予与确认;9、误工费,因为亨达电脑锣加工业未经工商登记,该主体并不真实存在,关成记提供的工资证明等并不能充分证明关成记的工作收入情况,关成记主张其工资4500元/月,不予采信;因为关成记在发生事故前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其误工费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108天,其误工费为13212.42元(44653.1元/年÷365天×108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深圳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8812.4元/年计算。父亲关则均67周岁,扶养年限为13年,抚养费为9364.03元(13年×28812.4元/年×10%÷4人);母亲曾丽65周岁,扶养年限15年,抚养费为10804.65元(15年×28812.4元/年×10%÷4人);女儿关绮蔓2周岁,扶养年限16年,抚养费为23049.92元(16年×28812.4元/年×10%÷2人),合共43218.6元,但关成记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9617.05元,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认可;11、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关成记请求的拖车费、摩托车修理费分别为车辆施救费用、车辆维修费用,为合法费用。保管费是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车辆而产生,是关成记在此次事故中财产权益合理损失。对关成记请求拖车费30元,保管费60元,摩托车维修费为2500元,合计2590元,有税务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与确认。本次事故对关成记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35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共38220.1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关成记;余下28220.1元,王德生应承担70%的责任即19754.07元,扣减王德生已支付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成记9754.07元。关成记的损失中护理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321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17.05元,共150035.67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关成记;余下40035.67元,王德生应承担70%的责任即28024.9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成记28024.97元。关成记损失中财产损失259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关成记,余下590元,王德生应承担70%的责任即41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成记413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梁光瑞存在过错,王德生为其员工,关成记请求其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关成记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其请求王德生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梁光瑞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0192元给关成记。(二)驳回关成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2元,由关成记负担410.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471.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6418.65元给关成记。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关成记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处理关成记的残疾赔偿金有误。关成记从事计算机编程,属于脑力劳动,其无颅脑损伤,故伤残不影响其收入情况,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关成记的肢体伤残不会影响导致其编程工作,故不会导致其收入减损,不应赔偿关成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处理关成记的误工费有误。因关成记未举证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资格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入账单、缴交社保医保的证明、超过纳税标准需提供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原告在深圳工作并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关成记的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关成记答辩称:在原审诉讼中已经确定了关成记在深圳工作及生活,只是关成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每月的确定收入多少,所以参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处理正确。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的其他项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德生述称: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关成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德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梁光瑞没有提供诉讼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关成记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问题。关成记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致使其日后劳动能力相应下降,影响其劳动收入,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均是对关成记损失合理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因关成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原审参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成记的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关成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志华
代理
审判员 冯志霞
代理
审判员 阮超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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