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刘智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少范,该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瑞云,该公司第二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谷占坤,住桦甸市。
被告:刘克松,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娟,住桦甸市。
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建筑公司)与被告谷占坤、刘克松、朱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云,被告刘克松的委托代理人马嘉嵘,被告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占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桦甸建筑公司诉称:200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克松签订了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刘克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刘克松给付原告工程款3470980元及利息。
被告刘克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克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克松的再审申请。原告申请执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1、2、3号楼部分房屋和车库,共计查封房屋82户、车库56个、锅炉房1座。在查封期间,2009年被告朱娟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财产系其所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朱娟的异议申请。后谷占坤等56人以该房系从朱娟处购买,并已实际入住为名要求确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谷占坤等56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认为朱娟不是该项目的开发商、产权人、投资人,其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协议、收据均是伪造的,故提起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对方有涉嫌犯罪行为,于2010年7月20日将案件移送桦甸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对刘克松、朱娟等人判处刑罚,但民事部分没有结论,故原告申请对(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109号案件恢复审理。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执监字第68号中止执行裁定;2.许可对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3单元6层西门房屋及6号车库继续执行。
被告刘克松、朱娟辩称:朱娟和谷占坤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公安机关介入后,谷占坤提出不要房子了,朱娟将房款退还谷占坤。被告谷占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桦甸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克松于200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桦甸建筑公司承建刘克松开发的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工程。后桦甸建筑公司与刘克松之间因该建设工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克松应给付桦甸建筑公司工程款3470980.58元及利息。
被告刘克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克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克松的再审申请。裁判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2单元6层西门在内的1、2、3号楼部分房屋和56个车库及锅炉房。查封期限届满后予以续封。2009年,被告朱娟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查封财产系朱娟所有,本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朱娟的异议请求。后被告谷占坤以涉案的房屋及车库系其从朱娟处购买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谷占坤购买、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并裁定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
原告桦甸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109号。本院在原告桦甸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克松、朱娟、被告谷占坤等56人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刘克松、朱娟有涉嫌犯罪行为,于2010年12月2日将案件移送桦甸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刘克松、朱娟等人判处了刑罚。2015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对谷占坤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谷占坤称其没有与朱娟、刘克松签订过购买水上乐园楼房和车库的协议,也没有购买过水上乐园楼房和车库。桦甸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出具未发现谷占坤等5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说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2008)吉中民执字第61-4号执行裁定书、桦甸市公安局对谷占坤的询问证人笔录(2015年2月14日)。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后,谷占坤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其在桦甸市公安局对其询问中明确表示其没有从刘克松、朱娟处购买过房屋。故无论是其自始没有购买过涉案房屋,还是如朱娟所称其购买房屋后又与朱娟协商一致退房放款,其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告桦甸建筑公司对被告刘克松所享有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被告刘克松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债权人桦甸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刘克松开发建设的房产来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许可对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3单元6层西门房屋及6号车库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谷占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任宝君
代理
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任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