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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5521号

韩加伟与陈恩宝、陈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3-2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加伟,陈恩宝,陈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521号原告韩加伟。委托代理人韩玉昌、江希才。被告陈恩宝。被告陈浩。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佃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加伟诉被告陈恩宝、陈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加伟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陈恩宝、被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刘佃军、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加伟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海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海连西路加气站门前时被被告陈浩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调头时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35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恩宝、被告陈浩共同辩称,苏G×××××号车主系被告陈恩宝,陈恩宝与被告陈浩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浩借用被告陈恩宝车辆;原告的主张依据是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我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起事故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上我驾驶的正常行驶的面包车,我的驾驶行为无违章行为,在此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从现场勘验可以确定我转弯掉头时并未发现二轮摩托车,掉头地点与红绿灯相距200米左右,掉头时车辆较少,速度较慢,掉头快结束被摩托车撞击,我驾驶的面包车已经掉头到道路上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从后面撞上我驾驶的面包车,且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也没有采取避让行为,从撞车的痕迹看,其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过快且从右侧超车,原告和乘车人都没有戴安全头盔,因此此事故不应该由我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有关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当,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交警大队是从车辆保险来认定事故责任,交警大队的程序不当,其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重新划定双方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应由该单位的出具人和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字或盖章,且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因误工而减少,原告主张误工与实际不符,原告主张修理费应提供新车购买票据,该车系2010年购买,新车价格大概8000元以下,经过5年的折旧损失,车辆损失鉴定结果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浩,被告陈浩在本次事故当中不应承担责任,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苏G×××××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如判决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个人所得税交税证明,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鉴定结论过高,而同时没有扣除车辆残值,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提供车辆购买发票,以核实该车辆是否达到全损,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修理费的数额过高;原告的诉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计算,关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系代被告陈浩、被告陈恩宝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时55分许,被告陈浩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连西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至本市海州区海连西路加气站门前路段时,该车右侧与沿海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韩加伟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加伟及苏G×××××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吴彩云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5年5月2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韩加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彩云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8729.38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加伟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臼缘骨折等,目前左髋关节活动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加伟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壹仟元。3、被鉴定人韩加伟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10月15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苏G×××××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出具连车损鉴[2015]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为伍仟柒佰捌拾伍元整(¥5785元)。原告为修理该车辆支付修理费5785元。另查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陈恩宝,被告陈浩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苏G×××××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韩加伟。还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吴彩云已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9日基于医疗费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以(2015)海民初字第02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赔付吴彩云医疗费77799.55元,以(2015)海民初字第041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赔付吴彩云医疗费(含伙食费)计139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16799.55元,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均已赔付完毕,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吴彩云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扣除15%免赔率为425000元,该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208200.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连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陈恩宝,被告陈浩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陈浩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韩加伟承担30%责任,被告陈浩承担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扣除15%免赔率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陈浩承担。被告陈恩宝系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陈恩宝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浩、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均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被告陈浩举证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于被告陈浩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韩加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8729.3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计算90天,每天按20元,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为510元;4、后续康复医疗费用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19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确定参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8255.13元(34346÷365天×194);6、护理费,计算90日,本院确定参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8468.88元(34346÷365天×90);7、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确定为68692元(34346×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3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0、车辆修理费5785元,有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评估费1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28940.39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起事故存在另一伤者吴彩云且已起诉,吴彩云与原告韩加伟的损失比例为9:1,故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0元(110000×0.1+2000)(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剩余115940.39元应由被告陈浩承担70%即81158.27元,其中20820.04元(208200.45×0.1)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60338.23元由被告陈浩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加伟33820.04元;被告陈浩应赔偿原告韩加伟60338.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加伟各项赔偿款60338.2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加伟各项赔偿款33820.04元;

三、驳回原告韩加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韩加伟负担880元,被告陈浩负担20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浩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